娄某某诉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6
原告娄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孔某某,安徽省宿州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结婚后,婚生女孔某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出生,孩子体弱多病,长期住院治疗,孩子在多次住院期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拿钱给孩子看病,最近两年多以来,被告一直在外居住而不回家,也从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由于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的母亲和亲戚多次调解和教导,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至今依然在外居住,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孔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三、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嫁妆钱肆万伍仟元整。

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双方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孩子体弱多病,治疗期间,我细心照看,支付医疗费,并且一直给孩子及原告生活费,原告陈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孔某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述的夫妻关系状况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精心维护,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该彼此关心、谅解,才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双方要正视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才能促进夫妻感情。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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