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郑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6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8XXXX。

诉讼代表人蔡大钧。

委托代理人周光先。

被告郑涛,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自金马公司)与被告郑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蔡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欠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081.4元,滞纳金69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81.4元滞纳金6900元,共计9981.4元。

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7日向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涛系遵义市汇川区枫桥韵泊小区业主,该小区由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竣工交付时由重庆渝振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共有业主数百户。后重庆渝振物业服务公司停止物业服务,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蒙自金马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蒙自金马公司为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住宅0.95元/月/平方米(住宅一、二层楼按0.7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收费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的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3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以遵市价格(2011)98号文件批复同意蒙自金马公司关于枫桥韵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请示。

2013年10月31日,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退出枫桥韵泊物业服务区域,被告郑涛于2014年1月27日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了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00元,收据上注明房号18-1302。后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之诉。

本院认为,郑涛已将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交纳到业主委员会的问题。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系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业主。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将物业服务费交至合同相对人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市群众工作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下发的会议纪要未经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同意和追认,对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而且由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未参加座谈会,所以会议纪要明确“由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由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欠费的名单,再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欠费业主收取所欠的物管费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联系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蒙自金马物业公司也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欠费名单。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业主委员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发布要求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公告,并更改会议纪要精神,添加“市住建局将责成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欠缴业主进行起诉,……,对失信业主的失信行为在该小区内曝光”的内容。由于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决定并非政府有权机关作出,而是业主委员会修改、增加会议纪要的精神而作出的决定。在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拒绝承认该决定的情况下,业主仍然应当向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诉讼中,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请求被告郑涛交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3081.4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请求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6900.00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约束全体业主,但毕竟未与业主协商,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为业主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而获得不当利益。滞纳金约定每日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数十倍,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081.4元及滞纳金300元,合计3381.4元。

二、驳回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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