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勇、汪荣珊诉被告宋庆、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7
原告宋庆勇,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汪荣珊,住贵州省遵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庆,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静,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宋庆勇、汪荣珊与被告宋庆、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与与两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由两被告将其住房一套转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了产权证等手续,原告于当日即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至今。2014年7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取得《准入许可证》,便与被告联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仅联系到被告杨静,一直未能与宋庆联系上。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20幢1楼105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静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房屋是卖给其他人的,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宋庆、杨静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航汽厂家属区20栋105室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面积50.24平方米,另包括原阳台所建两间简易门面约20余平方米在内,总价74600元,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购房款,同时甲方将现有该房所有手续全部移交给乙方。由于目前该房的产权是属于航汽厂与甲方共有的产权,户名是甲方,目前甲方没有全产权不能过户,因此,目前的房权权人属于甲方的户名,但实际使用权和拥有权从甲、方双方付清房款之日起属于乙方,今后得到产权的全产权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进行该房的房屋产权过户,转让后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今后的过户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上甲方处有“宋庆、杨静”的签名并捺印。

另查,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宋庆于1998年3月30日与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行政后勤部签订的《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交款单位为宋庆的收购房款收据原件二张,合同中载明: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公司将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航汽一区20幢3单元1层附105号公房出售给宋庆。该房屋于2000年5月9日以宋庆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6082号),现该房改房出售单位已说明该房屋已可以办理市场准入许可手续,宋庆未到单位办理。二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6年6月16日登记离婚,约定房屋由女方暂时居住5年,若女方再婚应支付男方30000元,房屋归女方所有,若女方不支付,房屋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女方30000元。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争议房屋中。诉讼中,杨静追认《购房协议》,二原告自愿补偿杨静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购房款,同时甲方将现有该房所有手续全部移交给乙方。”从此条款广义可以认定,买方交款与卖方交付房屋手续同时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争议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与单位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及被告向单位购房时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相关手续,亦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房屋所在地基层群众组织已证明二原告已居住于争议房屋,故双方已实际履行《购房协议》。争议房屋系房改房,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购房协议》签订时,二被告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房改房进行交易需取得市场准入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争议房改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取得市场准入许可,只因为出卖人宋庆不办理才未取得市场准入许可,实际双方合同生效的条件已成就,虽然被告杨静辩驳未在购房合同中签字,但在诉讼中其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双方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在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办理市场准入许可后可以转移,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及产权转移登记,因二原告自愿承担办理市场准入许可及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费用并补偿被告杨静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庆勇、汪荣珊与被告宋庆、杨静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宋庆、杨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宋庆勇、汪荣珊将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20幢1楼105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宋庆勇、汪荣珊名下。办理房屋市场准入许可需缴纳的款项及产权转移登记的税费由原告宋庆勇、汪荣珊承担。

三、原告宋庆勇、汪荣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杨静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080元,由被告宋庆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侠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天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妹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