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7
原告朱江,1937年1与我12日出生。

被告张伯荣,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朱江与被告张伯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被告张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江诉称,2012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在钟山区水钢安居小区8号楼下被被告殴打致伤,在水钢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由于水钢医院条件设备及技术有限,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先后到贵阳医学院附眼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眼科、广州中山眼科中心、上海余天成中医医院等诊治复查至今。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806.6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117元、复印费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473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钢总医院门诊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水钢总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2、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4、医疗票据21张、鉴定票据1张、交通票据57张,住宿票据1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张伯荣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原告陈述转院治疗并无相关依据。再则,双方产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了,原告不应再起诉我。

被告张伯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水钢总医院门诊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在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及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十三张票据系此次伤害事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上述十三张票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复查眼底结果显示左眼底色素变性、黄斑变性等均系自身眼底(视网膜)病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检查产生费用的二张票据、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产生费用的五张票据及上海余于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二张票据,均是原告检查、治疗自身病变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次外伤其需到省外就医疗,原告到省外就医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对应原告合理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有: 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3日从六盘水到贵阳的火车票二张、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4日从贵阳到六盘水的火车票二张、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1日产生的打车票据六张,故对上述票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伤害事件有关,同时,其他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十二张住宿费票据中,对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期间及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票据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朱江在钟山区安居小区与被告张伯荣因口角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相互殴打,朱江与张伯荣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3年12月2日荷城派出所对朱江行政罚款二百元, 2013年12月27日朱江向钟山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1日钟山区公安分局撤销荷城派出所对朱江、张伯荣的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重新调查处理,经重新调查决定,对朱江行政罚款二百元。

朱江受伤后,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白内障OS?2、左限玻璃体浑浊;3、左眼视网膜色素变性;4、双眼屈光不正;5、左眼黄班层裂孔。朱江因此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379.78元。后朱江又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049.5元。原告在贵阳检查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因住宿产生住宿费用575元、交通费329.4元。2013年7月2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5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江伤后五天就诊见左眼结膜充血,未发现其他相关视器、视通路原发性损伤表现,法医活检未见明显左眼前节损伤后改变,复查眼底结果显示左眼色素变性、黄斑变性等,均系自身眼底(视网膜)病变;据现有材料及临床法医鉴定原则,不能明确其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朱江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朱江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本条所指的“起诉”,不能只局限于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还应包括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接受调解等,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已接案进行处理,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起诉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对原告诉请的4201.78元医疗费用,从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复查眼底结果显示左眼色素变性、黄斑变性等,均系自身眼底(视网膜)病变;据现有材料及临床法医鉴定原则,不能明确其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首钢水钢总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2429.28元系此次外伤生产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到省外就医,故原告到省外就医产生的费用与此次外伤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30元计算6天,共计1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36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6天,共计4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18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4806.6元交通费,对应原告合理的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仅为329.4元,其他交通费与此次外伤无关,同时也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交通费仅支持32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酌情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372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18.8元(43728元/年÷365天×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3117元住宿费,对应原告合理的就医期间及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为5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3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700元鉴定费,该鉴定费系实际产生,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仅系轻微伤,该轻微伤不足以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同时双方对于发生纠纷均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支持的合理费用共计5352.48元。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相互殴打,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还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江535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江承担125元,由被告张伯荣承担2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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