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诉刘某、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被告刘英,住六盘水市。
被告瞿苏燕,住六盘水市。
原告吉永秀与被告刘英、瞿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瞿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永秀诉称,被告刘英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10月26日3次到我家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2000元整,当时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书面约定月利息3%支付,借款后被告不匹夫有责信誉,利息分文未付,现因急须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7400元,共计4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吉永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刘英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英、瞿苏燕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英、瞿苏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刘英、瞿苏燕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英与被告瞿苏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2012年10月5日被告刘英向原告吉永秀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20日刘英又向吉永秀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刘英再次向吉永秀借款2000元。三次借款刘英均向吉永秀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三次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英偿还借款。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被告瞿苏燕与刘英仍系夫妻关系,瞿苏燕未到庭主张该债务系刘英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瞿苏燕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英、瞿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永秀借款32000元及利息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许1636元,由被告刘英、瞿苏燕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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