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山与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山。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飞,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正松,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明山为与被上诉人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杨明山向吕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飞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杨明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吕飞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杨明山90000元。借款到期后,吕飞多次催收无果,遂将杨明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明山返还借款90000元;2、由杨明山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4年,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对沔山村四组村民房屋开裂地质灾害的发生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沔山村四组村民房屋开裂地质灾害的成因系受习津、龙洞煤矿影响。

还查明,杨明山在原审庭审中对其于2011年5月14日向吕飞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二审过程中,杨明山否认其向吕飞出具借条及其签名捺印的事实,并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杨明山”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吕飞和杨明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杨明山应当清偿吕飞借款。对杨明山所述的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服务合同的成立。杨明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借款与其辩解的经费的区别,杨明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款即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吕飞于2012年12月起向杨明山主张偿还借款,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杨明山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杨明山返还吕飞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杨明山负担。

宣判后,杨明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90000元费用不是借款,而是地质灾害赔偿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上诉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原审法院直至2014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法院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导致上诉人没有时间准备答辩和证据,无法通知当事人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吕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明山与吕飞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吕飞为证明杨明山于2011年5月14日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杨明山签字捺印的借条及吕飞向杨明山转款90000元的银行凭证,该证据足以证明杨明山与吕飞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吕飞已实际向杨明山交付90000元借款的事实。杨明山上诉主张吕飞向其转账的90000元款项属于地质灾害赔偿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杨明山与吕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明山应向吕飞清偿借款。杨明山上诉称其未向吕飞出具过借条,吕飞出示的借条系伪造,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上“杨明山”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杨明山在原审庭审中对吕飞所出示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向吕飞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杨明山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大相径庭,但其未对所作陈述相互矛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初步证据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且杨明山对收到吕飞90000元并无异议,故杨明山所持吕飞出示的借条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杨明山要求对借条上“杨明山”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杨明山所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杨明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的规定。杨明山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原审卷宗材料中反映,杨明山于2014年11月5日在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杨明山亦认可该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其本人所作,表明杨明山系在开庭前已收到相应的诉讼文书,故杨明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明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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