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定强与秦建华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珍。

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XXXX。

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南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住所地:凤冈县花坪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77534XXXX。

法定代表人朱俊芬,系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682-X。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上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42940XXXX。

法定代表人朱克勇,该处处长。

原审被告遵义市金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关镇护城村汤家坝组,组织机构代码66295XXXX。

法定代表人杨朝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定强、胡安珍与被上诉人秦建华、邓大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安保险公司)、桂南侠、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以下简称“康源油脂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遵义高管处)、遵义市金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桂南侠驾驶贵CCL53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父桂成松,装载菜油(核载490㎏,实载1000㎏),从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凤冈后劲城方向行驶至思遵段1535KM+200M(下行)处时左轮突然爆胎,桂南侠将车停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与其父桂成松下车查看。此时,冯金强驾驶贵CEQ89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吴定高、吴松行至此处,并停于应急车道内,冯金强,吴定高、吴松三人下车横过公路翻越中央隔离护栏,来到贵CCL537号车左后侧。15时30分,秦建华驾驶渝AWS82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立成,由遵义往凤冈方向行驶至此处时与贵CCL537号车相撞,造成吴定高、吴松当场死亡,冯金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建华、王立成、桂南侠、桂成松受伤,贵CCL537号车车体受损坏、渝AWS829号车燃烧报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桂南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冯金强、吴定高、吴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成、桂成松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松系吴定强、胡安珍之子。事发后,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主持吴定强、胡安珍与秦建华、桂南侠、遵义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焦中忠、陈绍圣进行协商,就吴松死亡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对吴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吴松家属处理此次事故等各种费用,共计42万元;并约定是对吴松死亡一次性赔偿,今后不得以此事为由再提出任何诉求和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遵义高管处”按照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对死者吴松的亲属及另案冯金强、吴定高的亲属分别支付了42万元的赔偿金,共计126万元,另支付处理本次事故其他费用共计17 295元,两项合计1 277 295元。现吴松的家属吴定强、胡安珍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吴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539 165.4元,并从该赔偿款中直接返还遵义高管处垫付的丧葬费及赔偿金4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其子吴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吴松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方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赔偿。关于被告遵义高管处垫付的费用。本案协议签订后,参加协议的相对方遵义高管处已按照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即死者吴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吴松家属处理此次事故等各种费用共计42万元,并另行支付了处理事故费用5 765元,共计425 765元,被告遵义高管处就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赔偿的具体事项)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存在遗漏。原告与被告秦建华、桂南侠、遵义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焦中忠、陈绍圣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问题于2013年11月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无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就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2013年11月8日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上列各项费用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在协议时对各项损失的界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视为原告方对其实体权利已所作处分,且不存在遗漏事项,而且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即原告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基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已得到实现。所以原告就已获得赔偿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再次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即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事实成立,且原告就同一损失再次主张赔偿已违背了调解协议第五项的约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其子吴松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但原告在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与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对其各项损失的界定已无异议,视为已对其民事权作出了处分,且不存在遗漏事项,而协议的相对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基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而得到实现,现原告就损失再次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要求赔偿的事实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定强、胡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 799元,减半收取1 400元,由原告吴定强、胡安珍承担。

宣判后,吴定强、胡安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凤交调[2013]16号调解书中载明,乙方当事人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系焦中忠,丙方当事人桂南侠的委托代理人系陈绍圣,但原判却认定焦中忠、陈绍圣为遵义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且调解书达成后,乙、丙方当事人亦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一方履行约定赔偿义务;2、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继承,但不可转让,原判认定遵义高管处因垫付了赔偿金而取得赔偿请求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凤交调[2013]16号调解书内容因违法而无效。

本院补充查明,焦中忠作为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圣作为桂南侠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8日在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上诉人吴定强、胡安珍签订了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的赔偿义务人秦建华、桂南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表示认可,对协议书中约定其二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解决赔偿争议,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会主持调解,上诉人吴定强、胡安珍与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秦建华、桂南侠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秦建华、桂南侠对焦中忠、陈绍圣的代理行为均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调解书经被代理人秦建华、桂南侠追认,属于交通事故受害方与机动车侵权一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吴定强、胡安珍并未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及时安抚受害人家属,遵义高管处按照凤交高[2013]16号调解协议,代为向上诉人吴定强、胡安珍支付了约定赔偿款42万元,并另行支付5 765元,按照调解协议之约定,二上诉人的赔偿权利已得以实现,故二上诉人请求按照侵权赔偿之规定获得相关损害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99元,由上诉人吴定强、胡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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