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与蔡国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付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佑国,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国伦,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洪发,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余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佑国、蔡国伦、陈洪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陈洪发驾驶贵CAG216号货车从构皮滩镇永兴村向构皮滩镇街上行驶至茅钵线(022县道)21KM+750m时,与范恩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恩付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发与范恩付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1日,范恩付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恩付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1 360元,其中范佑国支付了6 280元,陈洪发支付了25 080元,财保余庆支公司垫付了10 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洪发驾驶的肇事车辆贵CAG216号货车已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并在保险期间内。范恩付死亡后,陈洪发已支付了30 000元丧葬等费用给原告方。2015年2月26日范佑国、蔡国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洪发、财保余庆支公司依法赔偿因范恩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 925.25元。
另查明:死者范恩付已离婚,范佑国是死者范恩付的儿子。蔡国伦是死者范恩付的母亲,现已满78周岁,至2005年起一直在余庆县城居住生活,包括死者范恩付共有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佑国、蔡国伦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以及陈洪发、财保余庆支公司应怎样赔偿其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陈洪发驾驶CAG216号货车与范恩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恩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洪发与范恩付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洪发对范恩付因交通事故致伤死亡给范佑国、蔡国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范恩付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 36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6 280元、陈洪发支付25 080元、财保余庆支公司垫付10 000元)。财保余庆支公司以医疗费用超出10 000元的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于法无据,且范恩付伤后是在医院的安排下进行的必要医治,如何用药,双方均无法决定,故财保余庆支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交通费,虽然范佑国、蔡国伦主张1 000元,但范佑国、蔡国伦提供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范恩付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酌情认定600元;3、死亡赔偿金,应为20 667.07×20=108 680元;4、丧葬费,因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全年平均工资42 815元,因此丧葬费应为21 407.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即蔡国伦现已满78周岁,至2005年起一直在余庆县城居住生活,且有五个子女,因此应为13 702.87×5÷5=13 702.87元;6、精神抚慰金,范恩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确致范佑国、蔡国伦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但因死者范恩付与陈洪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情认定为20 000元,对范佑国、蔡国伦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范恩付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05 751元,首先应由陈洪发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120 000元外,其余损失85 751元由范佑国、蔡国伦与陈洪发各自承担42 875.5元,故陈洪发财保余庆支公司总的应承担对方的损失为162 875.5元。因陈洪发已支付医疗费用25 080元和丧葬等费用30 000元,财保余庆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 000元,所以陈洪发、财保余庆支公司还应赔偿范佑国、蔡国伦损失97 795.5元。
关于责任的赔偿问题,本案陈洪发驾驶的贵CAG21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因此本案陈洪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财保余庆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范佑国、蔡国伦对范恩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直接赔偿,故对范佑国要求财保余庆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洪发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等费用,虽然范佑国、蔡国伦没有主张,但陈洪发已提出由财保余庆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他,为鼓励积极救助的行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佑国、蔡国伦损失120 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范佑国、蔡国伦损失损失42 875.5元,扣除财保余庆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 000元及陈洪发已垫付了55 080元,因此财保余庆支公司还应直接赔偿范佑国、蔡国伦97 795.50元,支付给陈洪发55 080元。据此,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范佑国、蔡国伦损失97 795.50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洪发55 08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22 205.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32 874.5元);三、驳回范佑国、蔡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洪发承担。
一审宣判后,财保余庆支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关于本案丧葬费的计算,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丧葬费计算标准3120.66元/月,按6月计算,丧葬费应为18724元,原审计算为21407.5元,于法无据。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被扶养人户籍性质非城镇,且无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0082.16元,一审判决金额为41360元,计算有误,应更正。
二审中范佑国、蔡国伦、陈洪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丧葬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之规定,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全年平均工资42 815元,六个月工资为21407.5元,原审以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恰当,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虽然被扶养人户籍性质非城镇,但是从2005年起被扶养人蔡国伦与死者范恩付一直在余庆县城居住生活,其户籍登记也显示蔡国伦居住在余庆县白泥镇(余庆县政府所地)乌江路,因此,一审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范恩付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范佑国支付医疗费6 280元,陈洪发支付医疗费25 080元,财保余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范恩付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为41 360元,原审计算正确,本案予以确认。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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