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保公司遵义与朱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肖磊。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原审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金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遵义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中英。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王金良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朱海强、遵义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朱海强持证驾驶贵CP2564号货车由仁怀市五马镇大罗坝往渝家拗口方向行驶途中,与王金良持证驾驶的贵CGC628号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王金良和贵CGC628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某2、王某1受伤,贵CGC628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金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2、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王金良、王某1、王某2即被仁怀市鲁班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海强垫付车费800元。王金良住院22天,朱海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4778.61元。王某1住院5天,朱海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832.07元。王某2住院9天,朱海强为其垫付医疗费3727.08元。2014年7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金良2014年3月31日所受损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王金良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王金良、王某1、王某2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赔偿王金良36816.36元(误工费23330元,护理费2354元、残疾赔偿金9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92元、鉴定费600元);赔偿王某1护理费和生活费685元;赔偿王某2护理费和生活费1233元。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王金良支付的交通费为272元。
另查明,牌号为贵CP2564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朱海强,挂靠于宇达公司,在鼎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和被告答辩、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王金良30646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包含:1.医疗费14778.61元(该部分由朱海强垫付)、2.误工费2354元(22×3210元÷30)、3.护理费1701.17元(22天×28224元÷365天)、4.交通费1072元(含朱海强垫付急救车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 残疾赔偿金9480.36元、7.鉴定费600元;王某12369元,包含:1.医疗费1832.07元(该部分由朱海强垫付)、2.护理费386.63元(5天×28224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王某24693元,包含1.医疗费3727.08元(该部分由朱海强垫付)、2.护理费695.93(9天×28224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朱海强垫付费用,但朱海强垫付的实为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必需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应一并处理并由鼎和公司直接支付朱海强为宜,即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金良、王某1、王某215067元、537元、966元,支付给被告朱海强21138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良15067元,王某1537元,王某2966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海强21138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良、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海强承担。
一审宣判后,鼎和公司、王金良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鼎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赔偿金。王金良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9日,误工费标准应为每月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朱海强、宇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王金良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王金良的病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出院时医嘱载明,骨折处外固定继续,且王金良受伤前务工处仁怀市五马镇王平沙石厂出具其持续误工的证明,同时一审中鼎和公司对王金良要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9日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王金良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9日共101天进行计算,原判认定的王金良的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金良误工费标准问题,王金良提供的仁怀市五马镇王平沙石厂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工资为7000元,故对上诉人王金良误工费标准应为每月7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王金良的误工费应为10807元(101天×3210元÷30天),王金良总损失额为23521元(误工费10807元+护理费1701.17元+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9480.36元+鉴定费6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王金良、王某1、王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由上诉人鼎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且其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故对上诉人鼎和公司关于应当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维持“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海强21138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良、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良15067元,王某1537元,王某2966元”;
三、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金良23521元,王某1537元,王某2966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75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上诉人王金良承担300元,被上诉人朱海强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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