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世界与娄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梦。
法定代理人:娄敏 ,系李某梦母亲。
上诉人令狐世界为与被上诉人娄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令狐世界在位于桐梓县芭蕉乡李家沟村仓湾组复芭公路(小地名:石家湾)处有一土地种植玉米,娄敏在其该处的公路边上种植黄瓜、南瓜等农作物,该农作物的藤蔓长入至令狐世界的玉米地。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令狐世界将娄敏所种植的南瓜、黄瓜藤理在公路一边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争吵,经他人劝解后,双方未发生打架,约半小时后,双方即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致娄敏、李某梦受伤。当日,娄敏经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7月1日至3日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2 106.04元,包车费800元,2014年7月15日,娄敏在芭蕉乡卫生院治疗,治疗费410.06元,李某梦经芭蕉乡卫生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医药费213.22元。后娄敏、李某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令狐世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 560.2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种植的黄瓜及南瓜藤长入被告的土地里,被告将其理到公路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经他人劝解约半小时后再次发生争吵并致扭打,造成原告受伤,在这一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亦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不能分清双方的主次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29.3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7元,护理费257.1元,共计4043.52元,原告应自行负担2021.7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2021.76元的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未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令狐世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娄敏、李某梦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21.7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敏、李某梦负担75元,被告令狐世界负担75元。
一审宣判后,令狐世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起没有任何责任,对于其受伤的事实及结果主观是没有过错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虽然调取了芭蕉派出所的治安卷材料中的证人调某某,但是对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没有直接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三)对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对于其中的包车费8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乘车发票及其他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受伤为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被上诉人之前所说锄头挖伤严重不符,而且不需要护理的,所以257.1元的护理费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娄敏答辩称答辩人受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有些委屈也算了,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自己承担50%的责任虽然不服,考虑多方面因素,不再争议。答辩人受伤后,经人护理,是遵照医院的诊断定的,产生的交通费是实际付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过错大小及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因为被上诉人娄敏栽种的黄瓜及南瓜藤长到了上诉人的玉米地而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在本案中均认为是对方人员先动手打了自己一方,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事后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同样不能确定哪一方的过错更大,原判根据双方相互扭打的事实,并考虑被上诉人娄敏、李某梦遭受的损害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存在同等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当、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了从芭蕉前往南川的交通费收款收据,结合被上诉人确实在受伤以后前往南川治疗的事实,原判认定其交通费8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属于锄头挖伤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对娄敏、李某梦、张信吉等人的询问材料,能够说明是令狐世界用锄头弄伤了李某梦的头部和娄敏的手肘部,且令狐世界在2014年8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李某梦头上的伤和娄敏手上的伤是令狐世界“拖锄头时不小心弄伤的”。上诉人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娄敏受伤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需要有人护理,原判据此酌情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令狐世界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令狐世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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