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蓓与张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蓓,女,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明,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胡蓓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租赁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系在红花岗区行政区范围内,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胡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点系在红花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由确定有管辖权,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张路明)出租给乙方(胡蓓)的租赁房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面积约为4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故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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