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玲与仁怀市融亿公司等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支元,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佘小梅,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支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小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东

法定代理人佘兴锐,系佘某东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红梅,系佘某东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兴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馨天地小区十九栋三单元旁。

法定代表人佘兴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酒都新区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3XXXX。

法定代表人涂振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20-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4XXXX。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张支元、佘小梅、佘某东、佘兴锐、赵红梅、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玲玲、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9时40分左右,上诉人张某、佘某东在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融亿金街商铺走廊玩火,共同用打火机引发公共通道走廊可燃物燃烧导致火灾,火灾发生时融亿金街商铺公共通道的火灾报警系统未报警,喷淋系统未出水,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动车辆人员赶赴现场扑灭火灾。该火灾致被上诉人刘玲玲经营的“梦洁家纺”店铺受损,店内商品受熏受染严重。经刘玲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对本次火灾给刘玲玲造成的装修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鉴定,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经评估,刘玲玲经营的“梦洁家纺”因火灾造成资产受损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 517元(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整),其中:1、受损店面装饰装修价值为4 665元;2、受损店内家纺价值为50 852元。

另查明,刘玲玲经营的“梦洁家纺”店铺位于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融亿·九尊名城Ⅲ融亿·金街B区2层008号,该铺面系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出售,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业主处租赁铺面后装修整合成大型商场,再将商场分割为多个独立铺面出租给刘玲玲等人经营。

再查明,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12月12日,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融亿九尊名城三期业主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融亿九尊名城三期物业交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最终正式的移交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甲方与仁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前期委托合同自然终止”。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撤离融亿九尊名城,尚在为融亿九尊名城三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还查明,根据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仁怀市融亿金街物业移交资料”,其移交给物业单位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共用设施中包括消防设施和消防设施控制系统在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刘玲玲作为“梦洁家纺”店铺的经营权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导致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对“梦洁家纺”店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认为“梦洁家纺”店铺的损失额为55 517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超过55 517元至120 000元的部分应为原告因火灾停业期间的铺面租金和营业损失,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未涉及铺面租金和营业损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评估的55 517元为据,对原告认为超过55 517元至120 000元的部分应为原告因火灾停业期间的铺面租金和营业损失的陈述不予支持。因本次火灾事故系张某、佘某东用打火机引燃融亿·金街商铺公共通道的可燃物所导致,张某、佘某东系直接侵权人,该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佘某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张某承担35%责任,由佘某东承担35%责任。本次事故系张某、佘某东共同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佘某东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张某、佘某东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支元、佘小梅承担,佘某东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佘兴锐、赵红梅承担。被告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融亿·金街商铺的管理者,该商场的消防设备(喷淋系统)由其安装、维护,其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就应该向原告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发生本次火灾时融亿·金街商铺公共通道的火灾报警系统未报警,喷淋系统未出水,此与被告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缺失,未及时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有关,被告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融亿九尊名城三期业主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融亿九尊名城三期物业交接补充协议”,该协议虽约定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前期委托合同自然终止,但因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撤离融亿九尊名城,尚在为融亿九尊名城三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融亿·金街商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清除公共通道上的可燃物,该公司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因王修菊在仁怀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内容和王修菊在《社会聚焦》栏目的采访报道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张支元、佘小梅、佘某东、佘兴锐、赵红梅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后,其货物残存价值应归赔偿义务人所有,但以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支元、佘小梅赔偿原告刘玲玲损失19 430.95元;二、被告佘兴锐、赵红梅赔偿原告刘玲玲损失19 430.95元;三、被告张支元、佘小梅、佘兴锐、赵红梅对原告之损失张某、佘某东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玲玲损失8 327.55元;五、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玲玲损失8 327.55元;上述一、二、四、五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 700元,减半收取1 350元,鉴定费10 000元,合计11 350元,由张支元、佘小梅共同承担3 972.5元;由佘兴锐承担1 986.25元;由赵红梅承担1 986.25元;由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 702.5元,由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 70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张支元、佘小梅、佘某东、佘兴锐、赵红梅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火源未形成灾害前的几十分钟内,防火设施未启动减灭功能,以及无管理人员的施救,以致火源蔓延,酿成灾害。消防设施的责任者,一是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二是融亿金街的打造者,即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两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物业公司疏于职责的履行,应当承担应有责任。(二)原判决未明确旧物的归属,请求二审予以确定。

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融亿金街商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清除公共通道上的可燃物,该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时,消防设备设施存在问题不能使用。故融亿金街三期物业一直未正式移交,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未将融亿金街三期物业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与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亦未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不是涉案物业的服务者和管理者。其次,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了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才是涉案物业的服务者和管理者,涉案物业不是上诉人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范围。再次,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物业公司正式办理移交手续,双方之间明确约定,在2014年5月5日之前因物业服务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上诉人物业公司无关,由此,本案的损失应由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融亿三期小区的监控设备分辨率不高,需监控的地方较多,监控设备由7个显示屏,共计107个画面。为保证每个画面的可监控性和起到监控效果,在对该设备的操作过程中,对每个画面进行人工循环监控,每5秒钟循环一次。当循环画面发现火情时,立即组织物管人员对火势进行扑救,这一事实有仁怀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对第一目击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物业公司未及时发现火情是错误的。(三)“水星家纺”店铺经营者董仕玉、王磊与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因商场漏水将董仕玉、王磊的床上用品打湿而发生争议,董仕玉、王磊就将货物摆放在商场公共通道上。因此,董仕玉、王磊在公共通道上堆放货物公然违反了《融亿金街三期小区禁止行为公告》,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商场的管理者未妥善处理与业主的纠纷,任由业主在公共通道上堆放货物且不及时清除,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是该商场物业的服务者和管理者,不存在过错。(四)发生火灾时,上诉人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被上诉人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将涉案物业移交于上诉人物业公司,被上诉人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是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的安装者、所有者,负有全面管理义务。因而,被上诉人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其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收取了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属于商场的受益者、服务者和管理者,因管理缺失,未及时维护公共消防设施酿发本案造成巨额损失,应承担次要之主要责任。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是涉案物业的受益者、服务者和管理者,也未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发生火灾时及时发现火情和全力进行扑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玲玲、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张某、佘某东玩火所致,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某、佘某东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某、佘某东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融亿金街的开发商,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仁怀市融亿金街物业移交资料”,其移交给物业单位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共用设施中包括消防设施和消防设施控制系统在内,由于本案火灾发生时火灾报警系统未报警,喷淋系统未出水,该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张某、张支元、佘小梅、佘某东、佘兴锐、赵红梅、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融亿金街商铺的出租人,本身即负有保障租赁物符合正常、安全使用目的的义务,并在与租赁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其负有“公共部位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保责任”,由于其未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未及时启动,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对于楼道上存放的可燃物未及时清理,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是涉案物业的受益者、服务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引发本案火灾的可燃物,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是“水星家纺”店铺经营者董仕玉、王磊所堆放,故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董仕玉、王磊在公共通道上堆放货物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责任主体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原判认定各方不持异议的损失数额,对于被上诉人刘玲玲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5 517元,由上诉人张支元、佘小梅、佘兴锐、赵红梅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0 534.35元,其中张支元、佘小梅承担一半即15 267.17元,佘兴锐、赵红梅承担一半即15 267.1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 103.4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 103.4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 775.85元。关于火灾受损物的归属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张支元、佘小梅赔偿被上诉人刘玲玲损失15 267.17元,由上诉人佘兴锐、赵红梅赔偿被上诉人刘玲玲损失15 267.18元,上诉人张支元、佘小梅、佘兴锐、赵红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玲玲损失11 103.4元;

四、由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玲玲损失11 103.4元;

五、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玲玲损失2 775.85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350元,鉴定费10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400元,以上共计16 750元,由上诉人张支元、佘小梅承担4 606.25元;由上诉人佘兴锐、赵红梅承担4 606.2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 3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 3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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