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猛与江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元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洁

原审被告江波

原审被告江某纹

法定代理人罗静,系江某纹之母。

原审被告江莉

原审被告江南

上诉人江元猛与被上诉人江洁及原审被告江波、江某纹、江莉、江南确认遗嘱有效纠纷一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江元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子荣生前育有五个儿子,其中次子江元良有江洁、江波、江某纹三个子女,江元猛为江元良的兄弟。江元良于2007年4月15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遗留有位于东皇镇矿东路罗天河边房屋(第一、二、三、七楼)及习水县下坪井煤矿等财产权利。2007年5月19日习水县岩寨永川煤矿以251.8万元购买下井坪煤矿,款由习酒镇煤管站开设专门帐户管理。此后江元良的继承人之间为财产继承分割问题多次进行诉讼,2009年5月2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继承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2009)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0年杨子荣提起诉讼,要求对江元良的遗产进行分割,并请求给付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0)习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子荣的起诉,杨子荣上诉后,本院以(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习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杨子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杨子荣于2013年6月20日去世,该案中止审理。现江元猛持署名“杨子荣”、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的遗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份遗嘱有效。

一审程序中,经江波、江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江元猛提交《遗嘱》上杨子荣的指纹进行真伪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条件不充分,不能确定指纹是否为杨子荣所捺,故退回委托事项。一审法院随后多次前往习水县习酒镇岩寨村调查遗嘱的真实性,因找不到遗嘱见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等人,向释明其举证责任后,江元猛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到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江元猛主张遗嘱有效,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出《遗嘱》后,被告江波、江洁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对遗嘱上的指纹进行真伪鉴定,因鉴定机构不能确定,被告江波、江洁又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因其不能提供证人基某某、联某某,后虽经本院调取,仍不能获取相应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波、江洁辩称理由成立,在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该院向原告江元猛释明其举证责任后,江元猛以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为由,拒绝通知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等到某某。因原告江元猛提供的《遗嘱》立遗嘱人杨子荣死亡,其真实性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使得遗嘱真实与否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元猛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江元猛负担。

宣判后,江元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持有母亲杨子荣所立自书遗嘱,杨子荣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其自愿处分合法财产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主张该份遗嘱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江洁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经查,被继承人杨子荣生于1930年,其本人不会写字,上诉人江元猛提交的《遗嘱》内容和落款时间为打印体,非手写体,该份《遗嘱》中仅“现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处有签名和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之规定,涉案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上述法律规定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江元猛持代书遗嘱要求确认遗嘱有效,但一审诉讼中,江元猛拒绝通知遗嘱见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等到某某,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涉案遗嘱真实与否这一关键事实,一审认定江元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江元猛所提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江元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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