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建与聂学碧等承包地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选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建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学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芬

原审第三人正安县凤仪镇汪某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汪某田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杜正芬

原审第三人刘杜

原审第三人刘利

原审第三人韦舒语

法定代理人刘利,系韦舒语之母。

原审第三人陈昌凤

原审第三人刘林

原审第三人张艾

原审第三人刘念

原审第三人刘陈雨

原审第三人刘敬行

原审第三人刘雅枝

法定代理人刘林,系刘敬行、刘雅枝之父。

上诉人刘文选、刘文建与被上诉人聂学碧、刘文芬、刘群文、刘群芬及原审第三人正安县凤仪镇汪某田村村民委员会、杜正芬、刘杜、刘利、韦舒语、陈昌凤、刘林、张艾、刘念、刘陈雨、刘敬行、刘雅枝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正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文选、刘文建、刘群文、刘群芬、刘文芬系聂学碧、刘春祥夫妇生育的子女,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该家庭上述成员各分得一份责任地。1998年8月17日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分别以户主刘文选、刘文建的名义与正安县凤仪镇凉某村村民委员会(现并入汪某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续包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七个家庭员的土地。刘文选与杜正芬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刘杜,长女刘利。刘利婚后生育一女韦舒语。刘文建与陈昌凤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林,长女刘念,二女刘陈雨。刘林与张艾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刘敬行,长女刘雅枝。1992年2月29日刘群文与陈大益结婚,1993年刘群芬与徐友强结婚,在新的居住地均未分得承包地。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正安县凤仪镇汪某田村村民委员会对刘群文、刘群芬的承包地均未收回。1993年农历6月18日,刘春祥病故。2013年10月,政府为了推进城镇建设的发展,征用了以刘文选、刘文建名义承包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分别为178 076.67元、138 342.36元,共计316 419.03元,其中刘文选已领取124 489.78元,余下部分留存于正安县城投公司。当事人之间因该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聂学碧、刘文芬、刘群文、刘群芬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该土地补偿款的20%归聂学碧享有,刘文选、刘文建、刘群文、刘群芬、刘文芬各享有16%。

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中,采用的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形式。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刘春祥、聂学碧、刘文选、刘文建、刘群芬、刘群文、刘文芬是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每人分得一份(共七份)责任地。本案系典型的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农村土地的形式,作为这一种承包形式是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人人有份的一种承包形式。在承包期内,原告刘群文、刘群芬结婚出嫁后,在新的居住地均未分得承包地,发包方正安县凤仪镇凉某村委会(现并入汪某田村)对他们原有的承包地并未收回。1998年8月17日,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分别以刘文选、刘文建为户主与发包方正安县凤仪镇凉某村委会(现并入汪某田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说明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续,同样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形式。政府因公益事业的需要,依法征用了该土地的一部分,对征用土地进行的补偿,土地补偿费主要是用于被征地的农户,农村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该土地补偿费应由该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进行分配,并且分配的份额应是均等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后,该承包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结合发包方至今未收回原告刘群芬、刘群文、刘文芬承包地以及本案当事人以其承包地作为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等因素,应当认定本案的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地被征后,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有权依法、平等地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为七人,但经过家庭成员的婚嫁、生育以及死亡等因素的演变,现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为:聂学碧、刘文选、刘文建、刘群文、刘群芬、刘文芬、杜正芬、刘杜、刘利、韦舒语、陈昌凤、刘林、张艾、刘念、刘陈雨、刘敬行、刘雅枝十七人,上述人员均享有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聂学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承包期限内,刘春祥系承包方的户主,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刘春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二款“土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优先承包,他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而产生的收益,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中,刘春祥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他的配偶聂学碧,子女刘文选、刘文建、刘群文、刘群芬、刘文芬,故所属他(刘春祥)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六人来平均分割。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16 419.03元,由原告刘群文、刘文芬、刘群芬各享有52 735元,由被告刘文选及第三人杜正芬、刘杜、刘利、韦舒语共同享有52 735元,由被告刘文建,第三人陈昌凤、刘林、张艾、刘念、刘陈雨、刘敬行、刘雅枝共同享有52 735元。案件受理费6 040元,减半收取3 020元,由原告刘群文、刘文芬、刘群芬各承担604元,由被告刘文选、第三人杜正芬、刘杜、刘利、韦舒语共同承担604元,由被告刘文建、第三人陈昌凤、刘林、张艾、刘念、刘陈雨、刘敬行、刘雅枝共同承担604元。

宣判后,刘文选、刘文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1、土地征收款包括土地款、安置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土地青苗补偿款为1.72元/平方米,田地青苗补偿款为 1.87元/平方米,原判将该部分补偿款分配给没有实际耕种的人有误;2、被征收田土多为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通过开荒获得,按照村集体自然约定,谁开荒谁承包,他人无权享有该土地。

刘群文、刘文芬、刘群芬答辩称,二上诉人剥夺了答辩人合法享有承包土地收益权,因此三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上诉人主张被征收田土系自行开荒取得,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按份判决三答辩人取得土地补偿款,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补充查明,涉案土地征收款中,土地青苗补偿款为1.72元/平方米,田地青苗补偿款为 1.87元/平方米。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彻底性,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到户,对此后婚进婚出的人员以及新出生人员未进行重新分配,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刘文选、刘文建是以个人名义与凤仪镇凉某村委会(现并入汪某田村)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但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处理,而不是打乱重新分配,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文选、刘文建系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取得的涉案承包土地。虽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刘文选、刘文建所在的“户”仅承包有七人份额的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为该七人份额的土地,但该家庭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却并不仅仅属于某一个具体的家庭成员,而是属于该“农户家庭”所有成员。二上诉人主张其中部分土地系二人开荒取得,但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证明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农户家庭”所有成员的认定,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原审第三人刘杜、刘利系上诉人刘文选的子女,原审第三人刘林、刘念、刘陈雨系上诉人刘文建的子女,原审第三人韦舒语系刘利之女,原审第三人刘敬行、刘雅枝系刘林的子女,上述原审第三人均属于新增农村居民,在土地补偿款产生前出生,并属汪某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固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属于汪某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杜正芬、陈昌凤、张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不应享有本案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被上诉人聂学碧,上诉人刘文选及原审第三人刘利、韦舒语、刘杜,上诉人刘文建及第三人刘林、刘念、刘陈雨、刘敬行、刘雅枝,被上诉人刘群文、刘群芬、刘文芬,上述共十四人在所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被征用时具有汪某田村组织成员资格,故应由该“农户家庭”现有的十四人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二上诉人主张在涉案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不应将青苗补偿费纳入本案进行分配,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表示认可,因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生长物的补偿,故按汪某田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标准,应扣除二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费6 704.41㎡×1.72元/㎡+61.5㎡×1.87元/㎡=11 646.6元,其中刘文选6 562.8元、刘文建5 083.8元。余下的争议土地补偿款304 772.43元由十四名家庭成员作平均分配,每人享有21 769.46元。综上所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聂学碧、刘文芬、刘群文、刘群芬各享有土征收款21 769.4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聂学碧、刘文芬、刘群文、刘群芬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 020元,二审案件4 465元,共计7 485元,由上诉人刘文选、刘文建各承担1 247.5元,由被上诉人聂学碧、刘文芬、刘群文、刘群芬各承担1 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