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与陈荣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家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涛。
法定代理人陈荣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语。
法定代理人陈荣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刚。
原审被告赵勇。
原审被告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及原审被告赵勇、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 11月6日6时40分许,陈荣富持证驾驶贵CGJ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怀市中医院往仁怀市新车站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赵勇持证驾驶的贵CU4907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陈荣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荣富承担主要责任,赵勇承担次要责任。陈荣富受伤后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其中有15天外出,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共计支出医疗费32,399.25元,其中赵勇垫付18,306.00元,赵勇另给付陈荣富现金500.00元。陈荣富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鉴定:陈荣富2014年11月6日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该中心于同日作出评估:陈荣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元~7000元(陆仟圆至柒仟圆)。该中心于同日又作出评估:陈荣富所受损伤,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
另查明,贵CU490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月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和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再查明,陈荣富与其妻杨发连共同生育有子女陈某涛、陈某语。需陈荣富扶养的人有其子陈某涛,需扶养12年;其女陈某语,需扶养14年;有其父陈世刚,需扶养18年。陈世刚共生育有两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请求判令赵勇、顺通公司、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荣富为主张权利而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予支持。陈荣富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坏产生的材料费亦属损失,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诉请的损失按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确认为:医疗费根据发票确认为32,399.25元;残疾赔偿金按陈荣富认可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68.00元(5434元/年×20年×10%);陈荣富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参照评估意见和陈荣富诉请计算150日为12,678.08元(30850元/年÷365天×150天);陈荣富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参照评估意见和陈荣富诉请计算60日为4,639.56元(28224元/年÷365天×60天);陈荣富主张的营养费参照评估意见和陈荣富诉请计算75日为2,250.0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30元/天×(67天-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584.29元[(4740.18元/年×14年)+(4740.18元/年×4年÷2人)]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800.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陈荣富诉请并参照评估意见确认为6,500.00元;陈荣富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00元予以支持;因陈荣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陈荣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予支持;陈荣富主张的拖车费200.00元、停车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荣富主张的车辆鉴定费500.00元未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陈荣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贵CGJ700车辆受损,产生的材料费500.00元系其直接损失,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以上合计:82,27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给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造成的损失未超出贵CU4907号车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故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贵CU4907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得到全额赔偿,赵勇和顺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荣富在受伤住院期间赵勇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8,806.00元,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给付陈荣富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赵勇。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为陈荣富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陈荣富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陈荣富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U4907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损失63,47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勇垫付款18,806.00元;三、驳回原告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勇承担311.00元,原告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承担235.0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被上诉人所有损失不分项打包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全额承担,这是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导致上诉人多赔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原审被告赵勇、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且本次事故给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造成的损失未超出贵CU490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故陈荣富、陈某涛、陈某语、陈世刚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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