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龚定威与被上诉人李发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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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定威, 1984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定杨, 1974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安, 1954年5月15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岳元态,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定威、龚定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发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正安县凤仪镇李家寨棚户区旧城改造过程中,李发安将自己家的房屋改造工程以1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龚定杨,其建房的材料由李发安提供。房屋建筑主体完工后,龚定杨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龚定威等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用葫芦拉绳升降、用砖块维护平衡的方式搭翘进行操作,在2014年4月8日,因控制稳定的砖块松动使木板一头上翘而失去平衡,致使当时正在塔翘上作业的龚定威等人摔到地面,造成龚定威受伤。龚定威受伤后,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破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并截瘫、胸12椎弓根骨折,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82天。龚定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在住院期间,龚定威自行支付输血费用1600元;其余费用由李发安支付医疗费61710.91元;龚定杨支付医疗费45924.4(其中3000元由龚定杨直接支付龚定威)。龚定威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7月8日到第三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自行支付检查费用2047.1元。2014年10月20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定威2014年4月8日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二级(贰级);目前情况属大部分依赖护理;龚定威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龚定威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2日李发安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龚定威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龚定威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龚定威2014年4月8日所受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伤残一级,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对此李发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柯咏、刘莉出庭,证实龚定威的鉴定评分为20分,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龚定威夫妇生育一个子女龚意亿, 2008年4月2日出生;龚定威之父龚良进出生于1948年1月17日,膝下有龚定威和龚定锋二个子女。

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标准未持异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 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0850 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 元/年。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在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中,其中对进食的评分标准为,10分能自主完成,5分经常依靠他人帮助把食物拿取到面前或身边才能完成,0分完全依靠他人拿取食物和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或需他人喂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发安与龚定杨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龚定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失是多少;3、各当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一、李发安、龚定杨和龚守威在房屋改建中的法律关系。

各当事人均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李发安将自己家的房屋改造工程以1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龚定杨,其建房的材料由李发安提供;龚定杨在施工的过程中聘请龚定威等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的事实。结合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确定李发安与龚定杨系承揽合同关系,龚定威受雇于龚定杨,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龚定杨以未签订承包合同为由而提出自己与李发安是用工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龚定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龚定威受伤的损失为:1、龚定威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输血费用1600元、在第三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047.10元和鉴定费1800元,扣除龚定杨给付的现金3000元,龚定威实际支付费用为2447.10元;2、后续治疗费95000元;3、残疾赔偿金,龚定威为一级伤残,经常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为108680元(5434元/年×20年);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382元(30850元/年÷365天×182天);5、护理费,因龚定威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1)龚定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73元(28224元/年÷365天×182天);(2)龚定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上述标准的80%计算,其后期护理费为451584元(28224元/年×20×80%),总计护理费为46565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龚定威夫妇有一个子女龚意亿,出生于2008年4月2日,应计算11年,夫妻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龚定威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6071元(4740.18元/年×11年÷2);龚定威之父龚良进出生于1948年1月17日,现年67周岁,应计算13年,龚定威兄弟二人均有扶养的义务,龚定威应承担的生活费为30811.17元(4740.18元/年×13年÷2)。以上费用共计为56882.17 元;7、龚定威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其共住院182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46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760308.27元。龚定威主张的持续治疗康复费应包含于后续治疗费中,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龚定杨、李发安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的主张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不予采纳。

三、各当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龚定杨作为承包人,是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应对施工的安全负责,未使用较为安全支架搭翘,而使用极不安全方法搭翘供施工人员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龚定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砖块维护平衡的木板搭翘容易侧翻,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不加防范直接站上面进行外墙粉刷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李发安作为建房发包人,在明知被告龚定杨及其施工人员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龚定杨,具有选人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当事人对造成的龚定威人身损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龚定威、龚定杨和李发安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龚定威、龚定杨和李发安的民事责任分别确定为20%、60%和20%,即龚定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失,由龚定杨赔偿456184.9元,由李发安赔偿152061.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定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定威各项损失共计456184.9元。二、被告李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定威各项损失共计152061.6元。三、驳回原告龚定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龚定威承担468.6元,由被告龚定杨承担1405.8元,由李发安承担468.6元。

一审宣判后,龚定威、龚定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龚定威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人亦出庭对为何作出该鉴定意见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经质询后,龚定杨、李发安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未采纳全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李发安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龚定杨来修建,存在重大过错。龚定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要承揽该工程,亦存在过错,而上诉人只是按照龚定杨的指示行事,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定杨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发安未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只为李发安召集工人、提供技术及劳务,由李发安提供材料和发放工资,上诉人与龚定威均是为李发安提供劳务,我与龚定威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因此龚定威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李发安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龚定威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由李发安来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发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自己家的房屋改造工程以1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龚定杨,其建房的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房屋建筑主体完工后,龚定杨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龚定威等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龚定杨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龚定威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1710.91元,龚定威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在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龚定杨、李发安、龚定威三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二、关于龚定杨、李发安、龚定威三方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关于龚定威的护理依赖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各当事人均在一、二审认可李发安将自己家的房屋改造工程以1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龚定杨,其建房的材料由李发安提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龚定杨自认了龚定威是其雇请的工人,龚定威的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李发安与龚定杨系承揽合同关系,龚定威受雇于龚定杨,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龚定杨所提其与龚定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龚定杨作为承揽人及雇主,是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及指挥者,应对施工的安全负责,其理应预见到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对此存在过错;龚定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砖块维护平衡的木板搭翘容易侧翻,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不加防范直接站上面进行外墙粉刷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李发安作为建房定作人,在明知龚定杨及其施工人员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龚定杨,在选人上具有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李发安、龚定杨、龚定威分别承担20%、60%和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龚定威、龚定杨所提原判对其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判认定龚定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根据龚定威现有状况,上半身完全正常,对进食不依赖于他人即可完成而得出,但是根据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01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虽然对龚定威的进食评分为5分,但鉴定意见书同时认定,龚定威属完全护理依赖,龚定威现已半身不遂,其进食完全依靠他人帮助把食物拿取到面前或身边才能完成,结合鉴定人出庭的咨询意见,原判认定龚定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龚定威关于其护理依赖程度应属全部护理依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残疾赔偿金108680元,误工费15382元,龚定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2.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发安支付的医疗费61710.91元,龚定杨支付的医疗费45924.4元、鉴定费1800元,龚定威自行垫付的医疗费647.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的续医费9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鉴定结论,续医费应为95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龚定威的后期护理费为564480元(28224元/年×20年)。以上共计895339.58元。因龚定威、龚定杨和李发安的民事责任分别确定为20%、60%和20%,扣减龚定杨、李发安各自已经支付的费用,即龚定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失,由龚定杨还应赔偿491279.35元(895339.58元×60%-45924.4元),由李发安赔偿117357.01元(895339.58元×20%-61710.9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定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请相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龚定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

二、限龚定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定威各项损失共计491279.35元;

三、限李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定威各项损失共计117357.01元;

四、驳回龚定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共计11715元,由上诉人龚定杨负担7029元,由上诉人龚定威负担2143元,由被上诉人李发安负担2543元。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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