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与田卓易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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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易

法定代理人田飞,系田某易之父。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和琴

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018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易、吴和琴、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懋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被上诉人田某易的法定代理人田飞及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吴和琴及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宏懋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许,吴和琴驾驶贵CV1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船线行驶至4KM+500M处时,因避让行人不当,驾车将正在亲戚家院坝靠公路边玩耍的田某易撞伤。该事故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和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易无责任。田某易受伤后,送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紧急处理,支付急诊治疗费479.3元。后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救护车费1 100元、门诊费135元、住院治疗费4 805.6元。田某易经诊断为左侧胫排骨下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⑴院外避免患肢剧烈活动、负重及外伤、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⑵ 2周后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月后再次复查,酌情拆除石膏;⑶不适我科门诊随诊。田某易出院后,先后于2月28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9日四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708.7元。2014年5月,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田某易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四次复查、一次鉴定、一次取报告,共支付交通费1 5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和琴驾驶的贵CV17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宏懋晨公司,宏懋晨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在田某易住院治疗期间,吴和琴预付其医疗费用3 000元。从凤冈到遵义的客运车票价为单人单次44 -65元。田某易的父母亲均为凤冈县第一中学教师,2014年2月至4月,法定代理人田飞的基本工资为3 801元,其余为绩效考核中的加班费、超课时费、代课费等。2014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二是本案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是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路段系允许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混行的通村公路。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一定的高风险,机动车驾驶人对障碍物、危险物、路边行人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在确认安全的条件下方可通行。停车避让行人是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具备的职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和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易无责任。只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法定情形,被告方就应当依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田某易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了原告田某易的相关损失,原告田某易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权利。1、医疗费,田某易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6,128.6元,有治疗医院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田某易的法定代理人田飞系人民教师,酌情考虑按3 801/月计算,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确定为98天,根据伤者一般由家属人护理等实际情况,计算田某易的护理费为17 126.3元。被告提出原告田某易的护理费,只能按护工资标准计算8天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鉴定均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凤冈到遵义的客运车票价、次数、人数,综合确定为1 500元,加上救护车费1 100元,即交通费2 600元。4、营养费,虽然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田某易的营养期为60-90日,但出院医嘱中无营养费的说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田某易经受了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但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原告田某易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 128.6元、护理费17 126.3元、交通费为2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 694.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宏懋晨公司为贵CV1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吴和琴进行赔偿。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总额26 694.9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吴和琴垫付给原告田某易的医疗费3 000元,因原告田某易的经济损失已全额纳入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田某易在获得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吴和琴。

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易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易经济损失人民币26 694.90元。二、原告田某易在获得第一项赔偿后,返还被告吴和琴人民币3 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和琴承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未查明田某易与护理人田飞之间的关系,仅根据凤冈县第一中学的工资花名册亦不能证明田飞的职业系教师,且田某易护理期限为2014年2月至5月,田飞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田飞并未因护理田某易产生误工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护理费有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田某易的护理费用。

田某易答辩称,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的户口簿已证实答辩人与护理人田飞系父子关系,答辩人提交的凤冈县第一中学工资花名册、绩效工资花名册、早晚辅导费等证明,证实田飞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原判按照田飞基本工资计算护理损失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因护理田某易给田飞造成的损失是无法衡量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违背了立法宗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吴和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另补充,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垫付的3 000

元赔偿款,且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即宏懋晨公司承担。

二审开庭过程中,田某易的法定代理人田飞提交了凤冈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以证明为护理受伤的田某易,田飞于2014年2至3月期间,耽误了三个月的教学工作,补课收入、满勤奖及年终考核奖受到影响。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田飞提交的学校证明虽有单位盖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飞作为被上诉人田某易的法定代理人于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册、凤冈县第一中学在职人员工资花名册及津贴、自习费用发放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与田某易系父子关系,且职业为在职老师。田飞以田某易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经法庭核实身份情况,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对田飞的身份及职业情况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该认定田某易的护理损失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对田飞护理田某易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不应赔偿本案护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易受伤后由其父田飞在工作之余护理,虽然护理期间田飞所就职的凤冈县第一中学仍然向田飞发放了相应工资薪酬,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工资薪酬包括了田飞的护理损失在内,故原判对被上诉人田某易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吴和琴垫付费用的返还,原判根据吴和琴的主张,已明确被上诉人田某易获得赔偿后将该笔费用返还吴和琴,因此,对吴和琴上诉请求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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