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开飞与被告李碧光、第三人李永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1
原告骆开飞。

被告李碧光。

第三人李永光。 

原告骆开飞与被告李碧光、第三人李永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骆开飞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永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骆开飞,被告李碧光,第三人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开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被告李碧光打伤,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后经佳竹箐煤矿工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碧光赔偿原告3000元,李永光赔偿2000元。李永光的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李碧光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李碧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骆开飞表示不再要求第三李永光承担责任。

被告李碧光辩称:一、骆开飞是自己喝酒跌倒的,工会没有组织被告李碧光与原告调解,被告李碧光没有在场,也没有同意赔偿原告。二、原告自述的受伤时间和到医院治疗的时间相距8天,原告之伤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无法确定。三、原告没有医药发票,也没有住院的依据。四、第三人持有的煤矿纠纷处理意见中,“上述款李永光贰仟元,李碧光叁仟元”是蒋华清自己写的,无被告李碧光签字同意,协议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永光述称,骆开飞2014年8月18日晚邀约第三人李永光去喝酒,李碧光没有一起喝,原告骆开飞与第三人李永光喝酒喝多了,骆开飞在佳竹箐保安室门口的栏杆处自己跌倒,第三人李永光拉原告骆开飞拉不走,骆开飞还骂第三人李永光,第三人也是醉的,是否有人踢骆开飞,骆开飞是如何受伤的第三人李永光不清楚。后来晚上11点过工会主席蒋华清通知第三人去调解,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拿2000元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碧光,乙方为骆开飞),用以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佳竹箐煤矿工会调解,由被告李碧光一次性赔偿原告骆开飞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被告李碧光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上的签字都是蒋华清签的,都不是当事人签的。第三人李永光的质证意见为,只有蒋华清写的字,甲方没有签字。2、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李碧光的质证意见是,8月18日喝酒受伤的,到8月26日才去治疗,原告究竟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第三人李永光的质证意见与李碧光一致。

被告李碧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永光,乙方为骆开飞),用以证明被告李碧光没有打原告,协议没有被告李碧光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李永光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签的。

第三人李永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份、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永光,乙方为骆开飞),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永光和原告一起喝酒,原告跌倒受伤,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2000元。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碧光,乙方为骆开飞),该协议没有被告李碧光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李碧光所为。3、收条原件一份、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永光,乙方为骆开飞),该协议中虽注明了李碧光叁仟元的字样,但无法确认该内容是谁所写,且协议中也无被告李碧光签名捺印,只能认定第三人李永光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不能认定被告李碧光侵害原告健康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晚,原告骆开飞与第三人李永光一起喝酒,后原告骆开飞受伤。当晚11时许,经佳竹箐煤矿工会组织调解,第三人李永光赔偿了原告骆开飞2000元。后原告骆开飞认为其伤系被告李碧光参与殴打所造成,遂持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碧光,乙方为骆开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中无被告李碧光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碧光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本案中,原告骆开飞认为被告李碧光参与他人打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持有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碧光,乙方为骆开飞),但该协议中并无被告李碧光签名捺印,且第三人李永光持有的佳竹箐煤矿纠纷处理协议(甲方为李永光,乙方为骆开飞)中,也无被告李碧光签名捺印,因此,原被告并未就损害达成过赔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李碧光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骆开飞不再要求李永光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永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开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骆开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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