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杰与被告冯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1
原告李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

被告冯春贵。

原告李杰与被告冯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唐烨,被告冯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被告以在盘县红果经营建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5月15日在六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再次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再次同意,故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2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转款5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款15000元给被告,至此原告履行完全部支付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和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和银行回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提出再借20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内容为“今从李杰处借到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八个月之内还清,如未还清先还拾万,剩余十万四个月之内还完,最多不能超过十二个月期限”的借条。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转账5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15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庭审中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20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董文科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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