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龙一与被告舒一、龙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1
原告龙一,女。

法定代理人龙自光,系龙一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治华,男,苗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红岩村对门河组,身份证号码:5222291981062418149。系龙一之舅父。

被告舒一,男。

被告龙二,男。

被告石一,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华清南路五龙公寓八楼。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一与被告舒一、龙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一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华与被告舒一、被告龙二的法定代理人石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一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龙一乘坐由被告龙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往大坪场镇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到太平营乡(小地名:鲤鱼塘)路段时,与被告舒一驾驶的贵FL505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龙二和原告龙一不同程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592.98元。原告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2592.98元、护理费1200.00元(12天每天100元)、生活费820.00元(12天每天30元按2人计算),共计4612.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一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驾驶的涉案车辆贵FL50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所以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但是龙一受伤后住院,我支付了医疗费700元,请法院给予扣除。

被告龙二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贵FL5053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对原告的赔偿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且交强险范围内要分责分项进行计算。四、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来看,其主张护理费及其每天100元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告主张2人的生活费,另一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因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同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因为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而被追加或介入,其责任的承担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而作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来说,诉讼费都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

原告龙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龙一受伤住院的情况。

3、松桃县人民医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费用2592.9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一、龙二均无异议。

被告舒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舒一的身份情况。

2、三张预交医疗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舒一在原告受伤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贵DFL5053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商业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龙一、被告龙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未出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龙一、被告舒一、被告龙二均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5)松民初字165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初字190民事调解书。证明同一交通事故中伤者龙二和龙三的损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龙一、被告舒一、被告龙二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舒一持“C1D”类驾驶证驾驶贵FL5053号小型轿车从松桃县大坪场镇干川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21时0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太平营乡(小地名:鲤鱼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龙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龙二、乘车人龙三、龙一受伤及两车均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592.98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舒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涉案车辆贵FL5053号小型轿在太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2592.98元、护理费1200.00元(12天每天100元)、生活费820.00元(12天每天30元按2人计算),共计4612.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龙一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舒一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一驾驶贵FL505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龙二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舒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龙一无责任。综上,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总的损失,由被告舒一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龙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住院医疗费2592.98元,通过核实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元/天)的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2天,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再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护理12天。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可以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28437.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34.92元(28437天÷365×12天)。其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生活费820.00元(30.00元/天×12天×2人)的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即伙食补助费。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该生活费应属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只能算一人,其标准可以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原告住院12天,生活补助费按12天计算,贵州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现原告只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生活费应为12天×30元=360.00元。

关于原告诉讼费50.00元的主张。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所赔偿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按照《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因涉案车辆贵FL5053号小型轿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3937.9元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该金额包括被告舒一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一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87.9元。(其中医疗费700.00元给付垫付人舒一)。

二、驳回原告龙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维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宏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