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崔某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魏万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翠屏社区建安小区121幢1单元2层1-2-1号住房一套,位于盘县红果镇翰林苑小区58栋9号的门面一个,现门面的贷款未还清。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魏丽华的2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门面,欠孔凡荣的19?770元,此款用于偿还贷款,欠原告父亲邢某甲90?000元。原告虽曾向被告的养父陈某某借款60?000元,但该款已经还清。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六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魏万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翠屏社区建安小区121幢1单元2层1-2-1号的住房(价值240?000元),归被告所有,位于盘县翰林苑小区58栋9号的门面归原告所有,所剩贷款91?432.4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另外,原告自愿补给被告40?000元的差价。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魏丽华的20?000元,借孔凡荣的19?770元,由被告和原告各偿还一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崔某某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魏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2015)黔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卷宗中的房产证、魏某2006年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明细单、取款凭证2张、庭审笔录,其中房产证用以证明双方有位于盘县翰林苑小区58栋9号门面一间,魏某2006年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明细单,魏某2006年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购买门面的钱都是借的,取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取走69?000元,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没有假话。被告崔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房产证及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取款凭证中的款项是被告所取,其中45?000元并不是魏某的,该款是2012年1月份被告向自己养父所借存入原告卡中,后来养父到红果时,自己将45?000元取出还给养父,另外取出的24 000元中有20?000元用以偿还房贷,4 000元用以生活开支了。2、户主为魏某,卡号为×××的贵州银行账号未还贷款情况,及孔凡荣所还贷款的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贵州银行的商业贷款还未还清以及孔凡荣替原被告偿还贷款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未还款项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孔凡荣帮忙偿还贷款为共同债务有异议,原告之前转移财产给孔凡荣,所以孔凡荣的还款不属于共同债务。
原告魏某申请证人邢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邢某甲陈述,证人邢某甲是魏某之父,魏某购买住房及门面均向证人邢某乙,购买住房借款16?000元,购买门面借款90 000元,其中50?000元是邢某甲帮魏某向他人所借。所借款项大部分都是拿给被告崔某某的。原告魏某对邢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崔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购买住房及门面均未向原告父母借款。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男孩魏万程,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共同购买了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建安小区121幢1单元2层1-2-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99.51平方米,价值240?000元;购买了位于盘县红果镇翰林苑58栋9号的门面一个,面积42.71平方米,价值420?000元。共同债务有为了购买门面向被告养父陈某某的借款60?000元,向崔某甲借款20?000元,向崔某乙借款30?428元,欠魏丽华20?000元,欠贵州银行91?432.40元。共同债权有公积金29?000元,已被原告取出转移;有集资在火铺矸石电厂的10?000元;有2013年出租门面的租金12?200元,现由原告之母保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陪嫁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暖炉一个。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第一,原被告所生小孩魏万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完成学业。第二,共同财产住房归原告所有,门面归被告所有。第三、共同债务欠陈某某、崔某乙、崔某甲的借款共计110?428元,原告偿还二分之一,即55?214元,欠贵州银行的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第四,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一半。第五,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归被告。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门面时所借的款项。原告魏某的质证意见是,向陈某某所借60?000元属实,其他两张借条不属实。2、商品房预付款收取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所借的款项用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魏某的质证意见是,购房款是原告拿给被告的,不是被告所借。3、2013年5月至9月魏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魏某转移29 000元的事实。原告魏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取款是事实,但不是转移财产而是用以偿还债务。4、房产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住房一套,门面一个。原告无异议。5、翰林苑小区商品房(门面)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取款24?000元用以交门面的房款。原告魏某的质证意见是,钱是原告的妹妹汇款给原告的。
诉讼中,被告申请调取原告魏某 2014年、2015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魏某2014年、2015年1-8月的收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崔某甲陈述,证人崔某甲系被告崔某某的弟弟,魏某与崔某某购买位于盘县翰林苑小区58栋9号门面时向证人崔某甲借款2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崔某某,证人的妻子当时也在场,借条是后来补签的。证人崔某乙陈述,崔某乙系被告崔某某的姐姐,2010年10月11日崔某某称购买房子缺购房款,向自己借款30?428元,证人崔某乙以现金方式将款项30?428元交付给崔某某。证人陈某某陈述,陈某某系被告崔某某的养父,魏某、崔某某两人向其借款45?000元用以沙厂集资,另外魏某、崔某某还向其借款60?000元用以购房,有借条予以证实,魏某、崔某某共向其借款60?000元。
原告魏某对崔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对崔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在上一次开庭的时候被告没有主张30?428元的债务,且崔某乙与被告是姐妹关系;对陈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沙厂的集资款为35?000元,是原告父母的钱,集资一年后产生了10?000元的分红,共计45?000元,原告还了父母5?000元,另外40?000元偿还给了陈某某,是崔某某拿去偿还的,29?000元公积金中,原告拿了20?000元偿还给陈某某,所以向陈某某借的60?000元已经偿还清楚。崔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崔某甲、崔某乙陈述的无异议,陈某某因为年纪太大,有的地方记不清楚了,沙厂的集资款确实是被告的养父陈某某所出。
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原被告所生小孩魏万程的意见,魏万程表示父母分居后其一直与母亲崔某某共同生活,如果父母离婚,其原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小孩魏万程的依据。2、房产证二份、商品房预付款收取凭证、翰林苑小区商品房(门面)结算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有住房一套,门面一个的依据。3、魏某2006年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明细单、2013年5月至9月魏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魏某2014年至2015年8月的收入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魏某收入情况的依据。4、户主为魏某,卡号为×××的贵州银行账户未还贷款情况及孔凡荣所还贷款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贵州银行的商业贷款及案外人孔凡荣帮助还款的情况。5、魏万程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小孩由谁抚养更为有利的依据。6、(2015)黔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5)黔盘民初字第839号案件庭审情况的依据。7、陈某某(陈志立)出具的借条,陈某某(陈志立)的证人证言,陈某某的陈述中关于借款给原被告的总额部分虽有矛盾之处,但其借款60?000元给魏某的陈述与魏某的自认相印证,且借条的原件为陈某某(陈志立)持有,故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陈某某借款60?000元的依据。8、崔某甲、崔某乙出具的借条,证人邢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取款凭证二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长子魏万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翠屏社区建安小区121幢1单元2层1-2-1号的住房一套,位于盘县红果镇翰林苑小区58栋9号门面一个,洗衣机一个(新买)、电视机一台,取暖炉一个;共同债务有欠贵州银行商业贷款本金91?432.4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欠魏丽华20?000元,欠陈某某60?000元,欠孔凡荣19?77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已损坏)、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取暖炉一个、摩托车一辆。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分居后小孩魏万程一直跟随被告崔某某生活,小孩魏万程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原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为45?679元,2015年1-8月的工资收入为19?577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生小孩魏万程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个人财产有哪些,应该如何分割。
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所生小孩魏万程自父母分居以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小孩魏万程已超过十岁,庭审中征询魏万程意见,魏万程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小孩魏万程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小孩魏万程应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担魏万程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每月的工资收入约为3?200元,故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7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的问题。经过原被告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共同财产为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翠屏社区建安小区121幢1单元2层1-2-1号的住房一套,位于盘县红果镇翰林苑小区58栋9号的门面一个,洗衣机一个(新买)、电视机一台,取暖炉一个;无异议的共同债务有欠贵州银行商业贷款本金91?432.4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欠魏丽华20?000元;无异议的个人财产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已损坏)、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个人财产,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原被告有异议的共同财产为摩托车一辆;有异议的共同债务有欠陈某某60?000元,欠孔凡荣19?770元,欠邢某甲的90?000元,欠崔某乙的30428元,欠崔某甲的20?000元;有异议的共同债权为火铺矸石电厂的集资款10?000元,魏某的公积金29?000元,2013年的门面房租12?200元。关于有异议的共同财产摩托车,因原被告对其权属存在争议,原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权属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如原被告无法协议分割,可另案提起诉讼处理。关于有异议的共同债务欠陈某某的60?000元,原告主张已经还清,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原件为陈某某所持有,故该60?000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关于有异议的欠孔凡荣的19?770元,该款为孔凡荣替原被告偿还贵州银行商业贷款的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有异议的共同债务欠邢某甲的90?000元,欠崔某乙的30?428元,欠崔某甲的20?000元,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为直系亲属,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有异议的共同债权火铺矸石电厂的集资款10?000元,魏某的公积金29?000元,2013年的门面房租12?2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现在仍然存在,并没有消灭,故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已损坏),因为损坏的发生为自然损坏,无法返还,故不作分割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某所生小孩魏万程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魏某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翰林苑小区58栋9号的门面一个,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翠屏社区建安小区121幢1单元2层1-2-1号的住房一套及洗衣机一个(新买)、电视机一台、取暖炉一个,归原告魏某所有。
四、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共同债务欠贵州银行的商业贷款本金91?432.4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崔某某偿还,欠孔凡荣的19?770元,欠魏丽华的20?000元,欠陈某某的60?000元,由原告魏某偿还。
三、被告崔某某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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