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敖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于2002年2月6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红果结字200259号。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长女李客,2011年9月30日生育次女李金焕。因原被告结婚前没有进行了解,无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从2013年农历8月15日起,原告就一直在两河新区拉土石方,吃住都在车上,被告就怀疑原告在外乱玩,为此原告非常伤心,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六组二间半平房和半间瓦房(面积为120平方米,价值192000元),有一辆红岩新金刚大货车。共同债务有欠瞿鹏程借款116000元、欠瞿家碑借款80000元、欠李少雄借款20000元、欠李石明借款20000元、欠李庭川借款10000元、欠刘保国借款30000元,共计276000元。无共同债权。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孩,长女李客(现12岁)、次女李金焕(现4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六组二间半平房和半间瓦房(面积为120平方米,价值192000元),双方平均分割,红岩新金刚大货车(价值170000元)一辆,双方平均分割;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瞿鹏程借款116000元、欠瞿家碑借款80000元、欠李少雄借款20000元、欠李石明借款20000元、欠李庭川借款10000元、欠刘保国借款30000元,共计276000元,双方各偿还一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女儿都一直随被告生活,且长女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两个女儿均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长期跑车,对子女不管不顾,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六组二间半平房和半间瓦房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一直与两个孩子住在该房屋里面,被告也需要照顾孩子,原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两河新区旧铺村六组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当平均分割,原告父母分给原告的房屋、土地应当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的债务无相关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于2002年2月6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红果结字200259号。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长女李客,2011年9月30日生育次女李金焕。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某在外从事运输未归家,两个女儿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六组二间半平房和半间瓦房(共三间),四至界限为,左抵瞿家云家房屋,右抵徐二敏家房屋,前抵通村小路,后抵空地;还有一辆红岩新金刚大货车,该车无牌照。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5年12月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儿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是否有共同债务。
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法合好,且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敖某某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生育的女儿,长女李客明确表示要随母亲敖某某生活,而次女尚年幼,随被告敖英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敖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次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两个女儿,由被告敖某某抚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履行能力,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敖某某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每人5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以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六组二间半平房和半间瓦房,由被告敖某某享有,红岩新金刚大货车平时均由原告使用,红岩新金刚大货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敖某某未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敖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客、李金焕由被告敖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敖某某两个女儿李客、李金焕的抚养费每人500元,直到李客、李金焕分别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六组二间半平房和半间瓦房(四至界限为,左抵瞿家云家房屋,右抵徐二敏家房屋,前抵通村小路,后抵空地),归被告敖某某所有;红岩新金刚大货车一辆(无牌照,现由原告李某某管理)归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