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枝辉与被告袁静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1
原告肖枝辉。

被告袁静静。

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

代表人文亮亮。

原告肖枝辉与被告袁静静、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枝辉,被告袁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枝辉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袁静静和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向原告肖枝辉租赁装载机给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使用,双方签订了装载机出租协议,约定,租金费用为每月10?000元,租金每月6日结算,驾驶员、燃油、安全等由被告承担,在使用过程中,装载机轮胎由被告承担修补,除人为外,其他故障由原告维修。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厦工953装载机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使用原告的装载机后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被告曾于2015年3月通知原告将装载机开走,但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付租金的相关凭证,所以原告没有将装载机开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肖枝辉与被告袁静静、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装载机出租协议。二、判令被告袁静静、盘县淤泥乡青龙山矸石砖厂连带支付原告肖枝辉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装载机租金12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枝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载机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袁静静无异议。2、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静静是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股东和原代表人,后袁静静将盘县淤泥乡矸石砖厂转给了文亮亮,文亮亮为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现代表人。被告袁静静无异议。

被告袁静静辩称,被告袁静静在获得另一合伙人谢洪波的同意后,代表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肖枝辉租用装载机,但2014年9月份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停产,停产后就不再使用原告的装载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装载机开走是原告认为没有支付租赁费,不同意开走。被告只是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股东之一,应该依据股东协议,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支付租赁费。

被告袁静静未提交证据。

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装载机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依据。2、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袁静静代表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与原告肖枝辉签订了一份装载机出租协议,租赁装载机一台给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使用,双方约定,租金费用为每月10?000元,租金每月6日结算,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厦工953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使用。2015年3月,被告袁静静通知原告肖枝辉将装载机开走,肖枝辉未将装载机开走。装载机出租协议签订后,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从未向原告肖枝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从什么时间开始解除。2、原告因租赁产生的租金为多少,应如何支付。

租赁合同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肖枝辉与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签订的装载机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袁静静主张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于2014年9月通知原告肖枝辉开走装载机,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9月解除,因原告肖枝辉未予认可,而被告袁静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袁静静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肖枝辉承认其于2015年3月接到被告要求其开走装载机的电话,由此可以看出2015年3月的时候,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有解除装载机出租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且通知了原告,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装载机出租协议已于2015年3月解除。

关于租金为多少,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租赁协议,被告应每月向原告肖枝辉支付10?000元租金,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故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应付8个月的租金,即80?000元,原告肖枝辉主张的租金125?000元过高,本院能支持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企业所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租赁协议虽然是被告袁静静所签,但被告袁静静签订协议代表的是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并不是个人,且租赁的装载机是给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使用,故本案的租赁费应由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承担责任,若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在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投资人为文亮亮,因此对于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债务应由文亮亮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肖枝辉主张由被告袁静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枝辉租赁费80?000元。如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肖枝辉的债务,由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的投资人文亮亮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盘县淤泥青龙山矸石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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