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平与被告韩福奎、蔡小千、方成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1
原告张小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福奎。

被告蔡小千。

被告方成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静,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韩福奎、蔡小千、方成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小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守琼、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被告韩福奎、蔡小千、方成香及方成香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平诉称,2014年9月,被告韩福奎修建新房,由被告蔡小千、方成香承包施工,被告方成香找原告作为其工人,参与做混凝土顶板浇筑施工。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屋顶施工作业时,房屋顶面突然垮塌,致使原告从塌方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29日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腰1棘突骨折等,出院后遵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10周。2015年4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高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11000元。被告蔡小千、方成香缺乏安全施工资质和条件,贸然施工,且施工支木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福奎在发包过程时,未尽到适当审查义务,施工过程当中也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成香支付了30000元、韩福奎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请求:1、被告韩福奎、蔡小千、方成香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192元、医药费21483元(已扣除被告韩福奎、方成香支付的32000元)、误工费26152元、护理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平关派出所2014年10月28日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韩福奎没有意见。被告蔡小千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蔡小千没有承包韩福奎的房屋,该证据不能证明蔡小千是承包人。被告方成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认为方成香承包顶板浇灌是原告的推理,不予认可。3、住院病案(含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至9月29日,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八到十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5张(含一张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单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为53483.77元。被告韩福奎与方成香质证意见为,对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单据不予认可,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蔡小千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万到1.1万,鉴定费支出1300元。被告韩福奎与蔡小千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方成香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标准,伤残鉴定为九级,鉴定费发票均没有意见,但后续治疗费评估结论评估不具体、不明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6、盘县平关镇龙吉村村委会2015年7月7日的证明、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经济,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张小平发生事故前在盘县雄兴煤矿上班,后来受伤以后2014年11月份就被解雇了,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韩福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赔偿必须按农村户口来计算,原告现在还不属于居民。被告蔡小千没有意见。被告方成香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7、两个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人数为4人。三被告对此均没有没有意见。8、2015年11月2日盘县平关镇龙吉村村民委会证明、韩福奎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韩福奎缴纳的4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家出的钱。被告韩福奎的质证意见为,对龙吉村村民委会的证明没有意见,收据上的名字是被告韩福奎签的,但是收据不是被告韩福奎打的,被告韩福奎拿了4000元出来,原告的媳妇刘必花只拿了3000元出来。被告蔡小千没有意见。被告方成香的质证意见为,龙吉村村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才有法律效力,对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韩福奎辩称,一、本案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福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韩福奎将建房混凝土顶板浇筑施工承包给方成香,张小平受方成香雇佣,与方成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从事方成香安排的作业过程中受伤,而非被告韩福奎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雇主方成香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张小平在推混凝土车过程当中速度过快,为避免冲出施工范围而猛力的将车砸在顶板上,将支好的顶板支木砸塌而受伤,原告张小平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土地虽被征用,但仍生活在农村,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按建筑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100天;原告虽为九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蔡小千辩称,蔡小千是按照点工的方式做工,做一天有一天的工钱,被告韩福奎支付工钱给蔡小千,因此蔡小千也是打工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方成香辩称,韩福奎把房屋承包给蔡小千修建,原告受雇于蔡小千,方成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其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

被告韩福奎、蔡小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成香当庭申请证人孔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某陈述,被告方成香叫孔某某、王某某去韩福奎家浇灌顶板,工钱为60元钱一天,钱是方成香支付的,在浇灌过程当中,支模折断,顶板坍塌,张小平掉了下去。模是蔡小千支的,蔡小千同时也参与浇顶。证人王某某陈述,王某某是方成香请去给韩福奎家打顶板的小工,在浇灌的过程当中,顶板突然塌下去了,推车的那个人突然掉下去了。只知道掉下去的人是原告,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

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张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平关派出所2014年10月28日的证明,部分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张小平受伤时间、地点的依据,但对于该证明认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不予采信。3、住院病案(含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9月29日,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八到十周的依据。4、医疗费票据5张(含1张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单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住院费用及医疗器械费用合计金额为53483.77元的依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2张,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的依据。6、盘县平关镇龙吉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7日的证明、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参保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7、两个户口本复印件与2015年11月2日盘县平关镇龙吉村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人数为4人的依据。8、韩福奎出具的收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韩福奎为原告张小平缴纳的有4000元费用是原告自己的钱的依据。9、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方成香承包韩福奎家房屋顶板浇灌工程,在浇灌过程当中,支木断裂,顶板突然垮塌导致原告张小平从房顶上跌落受伤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韩福奎家修建一层房屋,浇灌顶板时,被告韩福奎采用点工的方式找被告蔡小千等人为其架设顶板支模,被告韩福奎每天给架模施工人员每人180元,被告蔡小千做一天工被告韩福奎付一天工钱。被告韩福奎通过蔡小千的介绍,将房屋顶板浇盖工程以16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方成香施工,被告方成香自带浇灌的搅拌机来给韩福奎家施工,同时雇佣了王某某、孔某某、原告张小平等人施工,张小平等人的工钱均是由方成香支付。2014年9月3日,在施工过程当中,顶板支木断裂,房顶突然垮塌,致使原告张小平从塌方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伤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不痊愈;2、腰1棘突骨折;3、颈部开放伤;4、双下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53483.77元医疗费及器具费,被告韩福奎支付了2000元,被告方成香支付了30000元。后原告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小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1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小平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均健在,父亲付黑拘,1941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刘石仙,1945年1月22日出生。张小平育有三个孩子,长女张海丽已成年,儿子张小勇,1998年2月18日出生;小女儿张兰,2000年7月6日出生。张小平共有6个兄弟姐妹。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970.25元,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蔡小千为韩福奎建房架设顶板支模工程,做一天有一天的工钱,被告蔡小千与被告韩福奎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对被告蔡小千与他人支模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由雇主韩福奎对外承担责任。蔡小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成香而言,被告方成香虽否认承包了被告韩福奎的顶板浇灌工程,但被告韩福奎将房屋顶板浇灌工程以16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方成香施工,被告方成香并未否认,因此,被告方成香与被告韩福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成香找原告张小平参与韩福奎房屋顶板浇灌工程施工,并向张小平发放施工工钱,张小平与方成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蔡小千与他人在为韩福奎架设顶板支模工程,因支模的木料断裂,致使屋顶坍塌,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韩福奎作为被告蔡小千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方成香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当中,未对房屋顶板的支撑物进行安全检查,就组织工人到房顶上施工,被告方成香的行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方成香同样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原告张小平不存在过错。被告方成香作为原告张小平的雇主应当按照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韩福奎、方成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韩福奎承担60%,被告方成香承担40%为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应为26684.88元(6671.22元×20年×20%=26684.8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应属医疗费范畴,共计为53483.77元,原告主张时的总额仅计算了53483元,此外,原告起诉时虽扣除了被告韩福奎、方成香应诉前支付的32000元,但因韩福奎、方成香承担的责任不同,不宜在计算医疗费时扣除,被告韩福奎、方成香支付的款项可在二被告分别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此处的医疗费仍按5348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834元(48487元÷12月÷21.75天×96天≈1783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因考虑原告出院后须卧床休息,其护理期可计算到休息期满为宜,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834元(48487元÷12月÷21.75天×96天≈1783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费生活费,自原告误工期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其中付黑拒的生活费应计算6年为1194.05元(5970.25元×6年×20%÷6人=1194.05元),即每年为199.01元(1194.05元÷6年);刘石仙的应计算10年为1990.08元(5970.25元×10年×20%÷6人=1990.08元),每年199.01元;张小勇自2014年12月9日至年满18周岁应计算1年零72天,为714.80元(5970.25元×1年×20%÷2人+5970.25元÷365×72天×20%÷2人≈714.80元),每年为597.03元;张兰自2014年12月9日至年满18周岁止应计算3年零223天,其生活费应为2155.84元(5970.25元×3年×20%÷2人+5976.25元÷365天×223天×20%÷2人≈2155.84元),每年为597.03元;四个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每年年总额均未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6054.7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应为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原告主张78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确定需要10000-11000元,原告请求1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结合侵权原因,本地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6970.65元,由被告韩福奎承担82182.39元,减去被告韩福奎支付的2000元,被告韩福奎仍应赔偿原告张小平80182.39元,由被告方成香承担54788.26元,扣除被告方成香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方成香仍应赔偿原告张小平24788.2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福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平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80182.39元。

二、由被告方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平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4788.26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原告张小平负担754元,由被告韩福奎负担1824元,被告方成香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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