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一、杨三诉被告刘二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一,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二,男,汉族。
原告刘一、杨三诉被告刘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龙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一、杨一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修建房屋在开挖基础时将泥土铺到小路上,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二骑摩托车从小路过摔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刘二将原告二人打伤,之后入住松桃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松桃县大坪场镇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三医疗费3520.46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288.38元、误工费1288.38元;被告赔偿原告刘一医疗费4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564.46元、误工费7086.1元;交通费我方主张500元。共计费用263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时,我永骑车经过原告刘一修建房屋路段,因其建房堆泥巴在道路上导致了我翻摩托摔伤,我埋怨了几句,然后,原告杨三便破口谩骂,然后刘一以为我要打他母亲杨三,就双方厮打起来了。2、原告诉称“争执中刘二跑到原告家对杨三进行殴打及对刘一进行殴打”纯属恶人先告状。3、杨三摔倒不被告殴打所致的,不能确认是刘二直接引起的,双方空手斗殴,双方都受伤,而且打架是刘一先动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高了,护理费、营养费需要医院出示证明,误工费已经是80岁的人了,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判。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适格及原告的身份情况。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确认被告殴打二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公。
3、刘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刘一被刘二殴打致伤的情况;刘一受伤住院治疗17天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刘一出院2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定期检查;刘一误工77天。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系空手斗殴,双方都受伤,原告没有那么重的伤情。
4、医疗发票7张,证明刘一住院花去医疗费4853.84元。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费用过高。
5、杨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杨三被刘二殴打致伤情况;杨三受伤住院治疗14天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杨三不是其打伤,与己无关。
6、医疗发票、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杨三因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3520.46元。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与己无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原告修房把道路堵塞了;那个道路是属于村委的,原告修房倒黄泥巴严重阻碍被告的通行。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确实是我修房子的地方,没有阻碍被告的通行。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2、土地承包证,证明路是被告三伯家让出来,供大家行走的,不是刘一管理的地方。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松桃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调查笔录,证明除杨三腰椎退行性改变不是损伤所致外,杨三其余伤情和刘一受伤均系损伤所致,医院没有对杨三腰椎退行性改变进行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
2、大坪场镇派出所对莫一的调查笔录,证明刘二骑摩托车摔到后与杨三产生争吵并打伤杨三,刘一看见其母被打后,与刘二发生撕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莫一与我家有矛盾,所说不是事实。
3、大坪场镇派出所对殷一的调查笔录,证明刘二骑摩托车摔到后杨三产生争吵并打伤杨三,刘一看见其母被打后,与刘二发生撕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殷一起初根本就不在场,不知道打架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修建房屋在开挖基础时将泥土铺到地基前小路上,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二骑摩托车从小路过摔倒后与原告杨三发生争执,被告刘二将原告杨三打伤,刘一见其母杨三被打后,与刘二发生撕打,2015年7月27日,杨三入住松桃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部头皮血肿;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520.46元,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经查医院没有对与损伤无关的腰椎退行性病变进行治疗。刘一伤后于2015年8月1日入住松桃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上段骨髓水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肩关节积液、右侧肩锁关节滑膜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853.84元,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刘二因殴打杨三,松桃县大坪场镇派出所给予被告刘二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三医疗费35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288.38元、误工费1288.38元;被告赔偿原告刘一医疗费4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564.46元、误工费7086.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3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修房开挖基础,将泥土铺到小路上,但并没妨碍通行,被告刘二骑摩托车从小路过摔倒,是自己未尽谨慎所致,后与原告杨三发生口角而将杨三打伤,故对原告杨三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一见其母被打后,行为失控与被告刘二发生殴打,被刘二致伤,从全过程看,系被告刘二殴打杨三所引发,被告刘二应对原告刘一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诉求: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杨三医疗费3520.46元,刘一医疗费4853.84元;2、误工费:杨三年近80岁,从日常生活经验考量,已是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其也没有提交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一住院17天,医嘱休息60日,共误工77日,依据2014年农业年度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误工费为7084元,其请求数额计算错误,予以纠正;3、护理费:依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工资28437计算,杨三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为1092元;刘一住院17天,护理费为1326元,请求数额计算错误,予以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三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刘一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考虑医嘱,两人需加强营养,杨三酌定营养费420元,刘一酌定营养费51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入院、出院费用酌定原告两人各100元,计200.00元。
综上,被告刘二应当赔偿原告杨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532.46元,被告刘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二应当赔偿原告刘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5573.84元,按70%的责任承担,应赔偿原告刘一1090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二应当赔偿原告杨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532.46元。
二、被告刘二应当赔偿原告刘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90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刘一负担。
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龙 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