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仁利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2
原告仁利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现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代表人龚洪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

原告仁利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利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现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利超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为贵BP1999号奥迪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98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日0时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689.4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市区行驶时,正逢天降大雨,且为暴雨级别,致使市区产生了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在六盘水市南环路上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送至六盘水恒信奥龙奥迪4S店维修,开支维修费233?615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被告以发动机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因被告拒绝赔付,加之本案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开支代理费16?000元,被告应当负担原告该笔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六盘水市市区行驶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所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3?615元。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仁利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2、情况说明、结算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于2014年9月19日被水淹后在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33?61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结算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发票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车辆受损照片。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代理费16?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被水淹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及代理费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即免责条款第7条第10项规定,发动机进水不在赔付范围内,另外,本案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车辆的受损照片。原告主张车辆受损,但其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受损车辆所受损失的照片,没有完全尽到被保险人的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损失进行确定。该车辆损失虽然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了233?615元。根据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车辆外观及零部件损失3?889.69元。代理费属于原告接受服务,属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被告对受损车辆造成损失的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到4S店进行修理的事实,但该组证据载明的仅是此次事故车辆的部分损失,不是全部损失。2、投保单、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收到家庭自用汽车属实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仁利超本人所签,投保单上面的免责条款对仁利超没有法律约束力。3、六盘水恒信奥龙奥迪4S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后,原告将发动机带走,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原告对受损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投保单、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符合证据三性规定,虽然原告对投保单有异议,认为不是仁利超本人所填,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如不是仁利超签字投保,原被告之间也不会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照片、情况说明、结算单、发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到过现场查勘及原告开支修理费的依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虽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完全反应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六盘水恒信奥龙奥迪4S店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投保车辆在六盘水市恒信奥龙奥迪4S店更换发动机开支的费用及原告将更换下来的发动机带走的依据。5、代理费收据,因原被告无合同约定,且该费用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仁利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98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日,0时至2015年5月1日24时。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贵BP1999号奥迪越野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市区行驶时,突遇暴雨,路面积水较深,原告在涉水行驶过程中造成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送至六盘水恒信奥龙奥迪4S店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到维修地点进行了查勘,但未认可发动车损坏需更换的事实。因发动机及附件损坏,原告在六盘水恒信奥龙奥迪4S店进行车辆维修,更换了发动机一台,共计开支维修费233?615元,更换后的发动机被原告带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3?615元。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16?000元。

仁利超就其所有的贵BP1999号奥迪越野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保险责任的约定,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之免责条款以仁利超涉水行驶为由拒赔更换发动机及附件的费用,然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系因路面积水严重导致抛锚进而发动机受损,而路面积水由于暴雨造成,仁利超并无涉水行驶的故意,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暴雨,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理赔范围。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相互矛盾。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的修理费233?615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3?61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没有定损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车辆的受损照片,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损失进行确定的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被告虽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查勘了保险车辆,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还主张原告仁利超将发动机带走,导致被告无法核定损失,修理发动机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此辩解,原告虽带走发动机,但并未导致发动机灭失,被告如对发动机的损坏情况有异议,可以申请评估鉴定等程序确定损失数额,但被告诉讼中怠于行使该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修理费与实际不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被告对因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代理费并无约定,且该费用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代理费1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仁利超保险理赔款233?615元。

二、驳回原告仁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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