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陈刚、陈伯林与覃文怀、覃进、覃文章、陈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3: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强,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伯林,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文怀,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进,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文章,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力,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再审申请人陈强、陈刚、陈伯林因与被申请人覃文怀、覃进、覃文章、陈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强、陈刚、陈伯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承诺“从自己房屋后让出空地与陈国和房屋基脚为界之间形成4米宽度为公共巷道”是为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来2米宽的通道可以满足被申请人的通行需要,现在申请人没有义务让出4米宽的通道,且申请人答应将左侧通道由2米扩宽为4米,是在被申请人堵工的情况下被迫答应的,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即便申请人要让出4米宽的通道,被申请人也应给予补偿。三、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赠与协议,申请人作为赠与人并未实际将财产权利交付被申请人,也未进行财产权利的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为此,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由于2012年申请人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占用了原来供被申请人通行的道路,造成被申请人通行不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让出4米宽度的通道作为被申请人的公共巷道。该协议实为双方对相邻权进行的约定,被申请人可按照约定利用申请人的土地取得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已就通行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故申请人关于该协议作为赠与合同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给予补偿的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公共巷道的附属物由申请人拆除,而没有明确被申请人应否给予补偿,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补偿为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故该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陈强、陈刚、陈伯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强、陈刚、陈伯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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