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与周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元芝,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全,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珍,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兰,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为与被上诉人周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上诉人邓庆财因做工程需差资金,提出向周吉兰借款。2012年7月1日,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与周吉兰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邓庆财在外投资工程建设,需要向周吉兰借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用于项目投资。经协商达成协议,借款人邓庆财自愿保证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由邓家全、王兴珍夫妻双方自愿用其自己的家庭财产房屋等作担保,如果借款人邓庆财不能按期偿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负责还清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字:邓庆财、姜元芝,担保人签字:邓家全、王兴珍。借款日期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日,周吉兰通过银行转账向邓庆财支付借款250000元(包含另外三案借款)。2012年12月13日,邓庆财向周吉兰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并保证每月支付1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给周吉兰。之后,邓庆财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分别转账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资金占用费给周吉兰。此后邓庆财、姜元芝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给周吉兰。2013年9月,周吉兰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庆财、姜元芝立即偿还周吉兰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邓家全、王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周吉兰与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达成还款和解协议:1、由邓庆财、姜元芝夫妇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周吉兰借款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合计370000元,由借款人邓庆财、姜元芝夫妇在2014年1月15日前清偿;待邓庆财、姜元芝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完毕后,双方的借款纠纷彻底了结;2、原借款保证人李兴荣、张长梅、殷密书、邓家全等人对借款人邓庆财、姜元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协议是各立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各立协议人签字捺印后生效,各立协议人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立协议人签名:邓庆财、殷密书、邓家全、李兴荣、张长梅、姜元芝、周吉兰。后周吉兰撤诉。后因邓庆财、姜元芝未按还款和解协议履行,周吉兰遂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诉至余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立即偿还周吉兰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自2012月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周吉兰提供了借款80000元的借款协议、对方收到现金325000元的收条和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325000元的保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四笔借款共计325000元,予以采信。邓庆财辩称四份借款协议共收到周吉兰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虽然提供了2012年7月2日银行转账流水加以证明,但周吉兰解释另有75000元为现金支付。因邓庆财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邓庆财于2012年7月2日收到周吉兰借款250000元,而不能证明其收到的借款只有250000元,故对邓庆财所持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借款到期后,邓庆财自愿在保证书中承诺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5000元给周吉兰并按约定支付了四笔借款325000元的两个月的资金占用费300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并自愿实际支付,予以确认。对于周吉兰诉请的未支付部分,因法律上并无资金占用费这一概念,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一种约定,为此,周吉兰与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之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月息为15000÷325000≈4.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邓庆财、姜元芝的偿还能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予以保护。因周吉兰与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之间对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利息起算之日为2012年12月1日,至今已一年以上,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换算为月利率为5.125‰,两倍即为1.025%。即自2013年2月1起,按每月1.025%进行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此限度的,不予保护。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本案原借款到期之日虽为2012年11月30日,在2013年9月周吉兰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但邓家全在还款和解协议中与周吉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应视为担保人对邓庆财与周吉兰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是认可的,保证期间应重新进行计算,即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周吉兰在2014年6月27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虽然王兴珍未在还款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但原债务系经邓家全、王兴珍共同签名捺印担保的,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兴珍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邓庆财辩解还款和解协议是为缓解还款压力才签的字,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保证人邓家全在还款和解协议中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周吉兰诉请要求邓家全、王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家全、王兴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邓庆财、姜元芝进行追偿。邓家全、王兴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邓家全、王兴珍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庆财、姜元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吉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每月1.025%的比例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周吉兰;二、被告邓家全、王兴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邓庆财、姜元芝承担,被告邓家全、王兴珍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邓庆财、姜元芝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而不是325000元,75000元系6个月的利息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现金75000元的证据不足;2、本案四张借款协议均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且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主张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四张合计金额325000元的《借款协议》、2012年邓庆财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保证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述借款协议、保证书及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上诉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逾期,故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220000元,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上诉人邓庆财、姜远芝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20000元。
被上诉人周吉兰答辩称:1、上诉人称借款本金只有250000元,再加上利息75000元才有325000元的说法不属实,本金应为325000元,有上诉人及担保人签字的四张借款协议书、邓庆财出具的收条、保证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民事诉状及还款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75000元系利息不属实,因借款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5个月,就按上诉人所称月息5%计算也只有62500元,而不是75000元;2、上诉人自愿支付的30000元系上诉人自愿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利息。四张借款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后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并保证每月支付15000元资金占用费给被上诉人。按照民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已履行的部分予以确认是正确的;3、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达成后,形成新的履约责任,从2012年7月1日借款担保至2014年1月前清偿借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有上诉人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王兴珍签字捺印的80000元借款协议、邓庆财出具的收到现金325000元(含其余三案)的收条和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325000元的保证书相互印证,且周吉兰也提供了其具有支付75000元能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故上诉人认为借款不是325000元(含其他三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邓庆财违反约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虽然周吉兰主张的是资金占用费,但正如一审法院所论述的,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按邓庆财出具给周吉兰的承诺书,双方实际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上述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最初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但之后双方又重新达成了还款和解协议。按照该协议,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邓家全在还款和解协议中与周吉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应视为邓家全对邓庆财与周吉兰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是认可的,保证期间应以还款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时间开始计算,即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周吉兰在2014年6月27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王兴珍未在还款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王兴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邓庆财、姜元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吉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每月1.025%的比例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给周吉兰;三、驳回周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邓家全、王兴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邓家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邓庆财、姜元芝、邓家全共同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周吉兰承担2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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