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伦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予受理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3:22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伦均,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仁怀市高大坪乡。

上诉人程伦均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 (2014)仁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调解违反法定程序,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调解,违反上诉人的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情形之一。请求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由罗远钊赔偿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6894.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程伦均在原审裁判诉请的基础上增加其赔偿数据,而其他均以原案诉讼材料(复印件)及其原审案件调解结案后自行产生的费用再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程伦均可申请再审。但起诉人程伦均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由罗远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起诉人程伦均的再次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1日12时许,程伦均与罗远钊因山林林权发生争议,程伦均被打伤,为此,程伦均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仁怀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罗远钊自愿当庭向原告程伦均赔礼道歉。二、被告罗远钊自愿在2012年7月16日前赔偿原告程伦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人民币。原告程伦均与被告罗远钊间健康权纠纷终结。并以(2012)仁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程伦均于2012年7月16日领取了15000元赔偿款。之后,程伦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7作出(2013)遵市法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程伦均的再审申请。程伦均仍不服,不断申诉、上访,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情况,仁怀市人民法院给予程伦均司法救助,程伦均书面承诺不再找罗远钊为该案发生纠纷和诉讼等,自愿息诉罢访,并于2013年11月29日领取司法救助款25000元。2014年10月21日,程伦均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罗远钊支付程伦均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金等。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重新审理判决。本院认为,由于(2012)仁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程伦均与罗远钊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处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健康权纠纷终结,在息诉罢访承诺书中程伦均亦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故该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对于程伦均起诉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由于程伦均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程伦均如仍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大刚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任建毅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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