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申阳阳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阳阳。

法定代理人申学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禹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阳阳、黄禹铭、廖明明、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务川鹏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务川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廖明明驾驶贵CU1288号公交车载乘客从务川自治县县城沿过桐线由北向南往务川自治县龙灯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该车行驶至过桐线254km+600m处,未在公交车指定停车位置停车,导致申阳阳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后沿该车尾部由西向南横过至道路中心线位置时,遇黄禹铭驾驶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丰乐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相撞,致使申阳阳受伤及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禹铭、廖明明具有驾驶车辆资格。事故现场位于务川自治县境内过桐线254km+600m处,道路性质为沥青公路,路面平整、路表干燥,道路呈南北走向,道路北往务川自治县县城方向,道路南往凤冈县方向,道路西侧为高于路面的山体,道路东侧为群众住宅,道路中间划有中心黄色实线,道路从南至北弯道半径R=54.50米、纵坡度i=3%的左转弯上坡道。贵CU1288号公交车、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均为务川鹏程运输公司所有。黄禹铭驾驶车辆行经事故现场,未及时发现行人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廖明明驾驶城市公交车未在指定停车位置上下乘客,申阳阳在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道路。2012年12月25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禹铭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明明、申阳阳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申阳阳于2012年10月30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弥漫性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放性颅底骨折。2、呼吸衰竭。3、双肺挫伤。4、左股骨骨折。5、腹部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11月3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弥漫性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放性颅底骨折。2、呼吸衰竭。3、双肺挫伤。4、左股骨骨折。5、腹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申阳阳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6,031元, 系务川鹏程运输公司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吴银国支付。申阳阳自行支付救护车费5000元及病历费30元,于2012年11月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 1.2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并脑出血 1.3左侧颞枕骨凹陷性骨折、线性骨折 1.4双侧乳突骨折 1.5双侧乳突区积血1.6左侧胸室积血1.7右侧脑脊液耳漏;2、双肺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股骨中段骨折;5、腹部软组织损伤;6、气管插管术后;7、失血性贫血;8、颅底骨折。2012年11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申阳阳左股骨骨折(陈旧性)有移位,但其他部分情况不稳定。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 1.1弥漫性轴索损伤 1.2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并脑出血 1.3左侧颞枕骨凹陷性骨折、线性骨折 1.4双侧乳突骨折 1.5双侧乳突区积血 1.6左侧胸室积血 1.7右侧脑脊液耳漏;2、双肺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股骨中段骨折;5、腹部软组织损伤;6、气管插管术后;7、失血性贫血;8、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患方拒绝,要求回当地医院。嘱其:1、左足跟腱换药、随访;2、患肢不能负重、着地,一月复查X片一次;遵医嘱后方可下地行走;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立即随诊。2012年11月14日交纳陪护费800元,2012年11月18日交纳陪护费80元,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陪护预收费收据,2012年12月7日交纳服务费3485元,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013年1月9日,申阳阳购买拐杖,支付120元。住院期间申阳阳交纳医疗费112,184.89元。黄禹铭垫付申阳阳医疗费10,000元,务川鹏程运输公司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吴银国垫付申阳阳医疗费69,000元,人保务川支公司垫付申阳阳医疗费34,000元。2013年4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阳阳2012年10月30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

另查明,申学初、韦诗珍与申阳阳系祖孙关系,均系农村户籍,从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昇社区居住,申阳阳随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因2006年9月15日,申阳阳之父申进去世,其母曾凡娇2008年改嫁,无法联系,指定申学初、韦诗珍为其监护人。贵CU1288号公交车在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27座,每座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810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7座,每座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10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禹铭驾驶车辆行经事故现场,未及时发现行人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避让措施,被告廖明明驾驶城市公交车未在指定停车位置上下乘客,原告申阳阳在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道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申阳阳受伤。被告黄禹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明明、原告申阳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禹铭、廖明明系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已经为贵CU1288号公交车、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向被告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保务川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阳阳与被告黄禹铭提出追加吴银国参加诉讼,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申请,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追加必要。原告申阳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40,365.8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36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7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7,468.89元。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医疗费”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72,578元,护理费436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6,503元,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3,251.50元。剩余的医疗费120,365.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申阳阳自行承担15%,即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承担84,256.12元,被告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8,054.88元,原告申阳阳自行承担18,054.88元。鉴定费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承担510元,原告申阳阳自行承担90元。因被告黄禹铭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垫付34,000元,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贵CG7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吴银国垫付85,031元,即应由被告人保务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申阳阳8476.62元,支付被告黄禹铭10,000元,支付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85,031元,被告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阳阳71,306.38元,被告务川鹏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申阳阳5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阳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476.62元,支付被告黄禹铭垫付费用10,000元,支付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85,031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阳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306.38元。三、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阳阳鉴定费510元。四、驳回原告申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与贵CU1288大客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申阳阳、黄禹铭、廖明明、务川鹏程运输公司、人保务川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采信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经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认定廖明明驾驶城市公交车未在指定停车位置停车上下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对《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无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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