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茂峰与古蔺天力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蔺天力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8999-8。
法定代表人聂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维彬,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天力饲料的合同经销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钱丙连,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同民镇长安村五组126号(镇街上)。
上诉人何茂峰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天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饲料公司)、袁维彬、原审被告钱丙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力饲料公司系从事天力饲料的生产销售企业。 2013年9月1日天力饲料公司与袁维彬签订了饲料经销合同,袁维彬成为天力饲料在习水县区域内经销商。何茂峰在袁维彬与天力饲料公司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前,就在天力饲料公司从事饲料推销业务,并由公司发放其工资。何茂峰在为天力饲料公司从事饲料推销业务中,与天力饲料公司人员丁超、袁维彬等人,先后数次将袁维彬在习水县东皇镇天堂坝(地名)销售点的天力饲料4吨运往同民镇钱丙连门市内存放,由何茂峰进行推广销售。2013年9月8日,何茂峰在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上签名后交袁维彬收存,该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约定:“1、何茂峰于2013年7-8月份在古蔺天力饲料公司负责习水县市场客户袁维彬的帮扶工作新发展同民客户钱丙连首次拉货4吨,货款共计21200元由何茂峰承担货款回收工作,并保证货款如数收回交于袁维彬;2、领取7-8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3、收到古蔺天力饲料公司结算2013年销售奖金8240元”。何茂峰在该协议担保人收款人后面亲笔签上了“何茂峰”三字。袁维彬与何茂峰等人拉到同民钱丙连处的天力饲料4吨,按照约定均由何茂峰负责推销,并收回货款交袁维彬,何茂峰的工资和奖金均由天力饲料公司结算支付。何茂峰在为天力饲料公司推销饲料过程中,将其饲料推销到各用户后,天力饲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何茂峰工资和奖金,但何茂峰未及时将饲料款按协议约定收回交给袁维彬,导致本纠纷的发生。天力饲料公司、袁维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茂峰立即返还袁维彬饲料款2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钱丙连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场地给何茂峰等人堆放饲料,未与天力饲料公司、袁维彬、何茂峰签订任何合同,亦未收取报酬和参与其推销活动。堆放在钱丙连提供场地内的饲料分别为40公斤/大包和20公斤/小包两种标准,均是由被告何茂峰推销到各用户,后因在推销过程中发生矛盾,剩余的饲料袁维彬已收回,其收回饲料数量根据袁维彬在庭审中的自认和钱丙连的陈述,认定为6小包,即120公斤,按其合同价款折款为21200元÷4000公斤×120公斤=6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茂峰作为天力饲料公司业务人员,受公司安排帮扶公司产品在习水县区域内经销户袁维彬在同民开展公司产品推销业务中,与袁维彬等一同将袁维彬在习水县东皇镇天堂坝(地名)销售点内的公司生产的饲料4吨拉到同民钱丙连处堆放,并约定负责其饲料的推销和货款的回收,由公司向其发给工资和奖金。何茂峰在推销饲料过程中,只将饲料推销,未按协议将货款回收交袁维彬,而天力饲料公司又将何茂峰2013年7-8月份的工资和奖金支付给了何茂峰,致使2013年9月8日何茂峰签订交袁维彬收存的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中约定的货款回收义务不能履行,从而侵害了袁维彬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向袁维彬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天力饲料公司和袁维彬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但袁维彬收回的6包饲料货款,应按其价格予以扣除。钱丙连在本案中,只是为双方提供堆放饲料的场地,未与双方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参与饲料的推销,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限何茂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维彬其担保回收的货款贰万零伍佰陆拾肆元(¥20564元)整;二、驳回古蔺天力饲料有限公司和袁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鉴定费用2448元,合计2613元,由何茂峰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茂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上诉人是天力饲料公司的员工是事实,但上诉人只负责业务推广,不负责销售,销售是片区总代理的事,上诉人没有为袁维彬担保收销售款的义务;二、上诉人未向袁维彬出具过任何担保与领款协议,至于协议上的签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要求作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法院未依法委托;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2013年9月11日由天力饲料公司法人聂艳出具的《说明》载明上诉人的工资是不能结算的,但为何2013年9月8日结领了?四、2013年11月25日天力饲料公司法人聂艳与上诉人对各种款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对各种款项进行了支付(包含袁辉、袁维彬、李友利);五、上诉人从2013年9月1日起就不在天力饲料公司上班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查明;六、袁维彬出的货是多少?后来卖不出去的又是多少?仅凭钱丙连一句话就予以认定,证据不足;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作为天力饲料公司员工,与天力饲料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天力饲料公司没有理由起诉上诉人;八、即使上诉人是货款担保人,那实际欠款人是谁,应将实际欠款人列为被告,上诉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袁维彬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何茂峰的签名是否系何茂峰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9月8日”的《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上“担保人收款人”部位“何茂峰”署名字迹与供检的何茂峰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上何茂峰签名是否系何茂峰所签,何茂峰是否有袁维彬担保收销售款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力饲料公司系从事天力饲料的生产销售企业。 2013年9月1日天力饲料公司与袁维彬签订了《饲料经销合同》,袁维彬成为天力饲料在习水县区域内经销商。何茂峰在袁维彬与天力饲料公司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前,就在天力饲料公司从事饲料推销业务,并由公司发放其工资。何茂峰作为天力饲料公司业务人员,受公司安排帮扶公司产品在习水县区域内经销户袁维彬。其在开展公司产品推销业务中,与袁维彬等一道将袁维彬在习水县东皇镇天堂坝(地名)销售点内的公司生产的饲料4吨拉到同民钱丙连处堆放。并于2013年9月8日签订《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该《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约定:何茂峰于2013年7-8月份在古蔺天力饲料公司负责习水县市场客户袁维彬的帮扶工作新发展同民客户钱丙连首次拉货4吨,货款共计21200元由何茂峰承担货款回收工作,并负责饲料的推销和货款的回收,保证货款如数收回交袁维彬,由公司向其发给工资和奖金。何茂峰在推销饲料过程中,只将饲料推销,未按协议将货款回收交袁维彬,而天力饲料公司又将何茂峰2013年7-8月份的工资和奖金支付给了何茂峰,致使2013年9月8日何茂峰签订交袁维彬收存的《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中约定的货款回收义务不能履行,侵害了袁维彬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向袁维彬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天力饲料公司和袁维彬要求何茂峰支付货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袁维彬已收回6包饲料,应予以扣除。何茂峰上诉认为一审仅凭钱丙连的证实就认定袁维彬只收回6包饲料错误。经本院审查袁维彬只收回6包饲料有钱丙连的证实,出有袁维彬本人陈述,且何茂峰未介供证据证明袁维彬收回的饲料是多少。原判据此认定袁维彬收回6包饲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钱丙连在本案中,只是为双方提供堆放饲料的场地,未与双方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参与饲料的推销,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何茂峰支付袁维彬货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何茂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对《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合法。因一审法院已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何茂峰的签名是否系何茂峰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9月8日”的《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上“担保人收款人”部位“何茂峰”署名字迹与供检的何茂峰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何茂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的签名是伪造的,故一审对其要求对《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茂峰上诉认为已和天力饲料公司法人聂艳对各种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袁维彬支付了该笔货款,其与聂艳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何茂峰上诉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只是天力饲料公司员工,与天力饲料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天力饲料公司没有理由起诉何茂峰,自己只是货款担保人,应将实际欠款人列为被告,其只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上约定由何茂峰承担货款回收工作,并负责饲料的推销和货款的回收,保证货款如数收回交袁维彬,一审判决由何茂峰支付袁维彬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何茂峰与天力饲料公司没有纠纷,天力饲料公司没有理由起诉何茂峰,但一审法院只判决由何茂峰支付袁维彬货款,并未判决何茂峰支付天力饲料公司货款。因此,虽然一审将天力饲料公司列为共同原告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可予以维持。
综上,何茂峰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茂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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