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帝均与冯俊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帝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丽

法定代理人冯世明,系冯某丽之父。

上诉人冯帝均与被上诉人冯某丽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习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冯帝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冯帝均因怀疑原告冯某丽通风报信,导致其侄女冯某某离家出走,便在习水县永安镇团结村三合头组转车坝处将冯某丽打伤。冯某丽受伤后,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14日至28日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3 225.58元。纠纷发生后,冯帝均向冯某丽支付了医疗费1 000元。2014年9月3日,习水县公安局以习永安行罚决字(2014)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冯帝均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冯某丽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帝均赔偿其医疗费3 225.58元、护理费1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 000元、住宿费5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8 625.58元,并由冯帝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向贵连、冯丽琴、陈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收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侄女外出怀疑是原告的行为所致,采用暴力方法致伤原告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因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 225.58元、护理费1 1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50元,总计5 698.86元。对原告主张其家属从外地返家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因伤必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费,因原告是住院治疗,因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 000元,被告还应承担4 698.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冯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 698.86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帝均承担。

冯帝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被上诉人冯某丽仅受小伤,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挂床治疗期间并未产生医疗费3 225.58元;2、正常的车费支出为20元/人,被上诉人却故意产生400元交通费,对其故意扩大的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受伤并不严重,没有医嘱说明其需要营养,原判认定此项损失不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被上诉人冯某丽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护理费1 1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冯某丽被冯帝均打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至28日在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某丽提供的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总金额为3 225.58元,与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载明的金额相吻合,出院记录中记载冯某丽于2014年7月14日至2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述证据够相互印证,证明冯某丽于纠纷发生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医嘱情况,原判据此认定其医疗费3 225.58元、营养费420元,于法有据。同时,原判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消费水平,支持冯某丽主张的租车费400元亦无不当。冯帝均主张原判认定本案部分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帝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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