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凤强与遵义市纸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凤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纸箱厂。住所地 遵义市延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任忠铭,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凤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纸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遵义市纸箱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柏凤强于1970年到遵义市纸箱厂工作。2006年7月13日,该厂职代会推举柏凤强为临时负责人。在柏凤强任该厂临时负责人一年多的时间内,因部分职工对其工作表示不满,多次上访。为维护企业稳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9月28日下发“区府办发[2007]116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遵义市纸箱厂维护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内容为:“为着力协助遵义纸箱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维护企业稳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选举产生新的领导班子和监督机构,决定成立遵义纸箱厂维护稳定工作协调小组……”。随后,工作协调小组进驻纸箱厂开展工作,并于2007年11月19日召集遵义市纸箱厂中上层管理干部会议决定:柏凤强从即日起不再享受厂长待遇,同时要求柏凤强于2007年11月底以前,将其担任临时负责人期间的工作总结和汇报交给厂部办公室,视其工作总结和汇报情况再行安排工作。2007年12月25日,遵义市纸箱厂下发通知,要求财务科从2007年11月起停发柏凤强工资,并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柏凤强担任临时负责人期间不合理开支成立清退工作小组的决定》,内容为:“2006年9月-2007年9月柏凤强担任纸箱厂临时负责人期间,通过财务初查,发现不合理开支费用巨大。决定成立遵义市纸箱厂清退工作小组”。随后柏凤强以生病为由未到厂里上班。2007年11月22日,遵义市纸箱厂委托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厂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截止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状况进行了审计。2008年,柏凤强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遵义市纸箱厂补发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共计11856元和年终奖1500元、门面租金500元、慰问金100元。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柏凤强的申请。2009年1月5日,柏凤强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由遵义市纸箱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柏凤强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11856元和2007年的年终奖1500元。遵义市纸箱厂对此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柏凤强所主张的工资报酬问题并非是单纯的劳动争议纠纷,而涉及到柏凤强负责纸箱厂期间的财务审计问题,且至今主管部门对于柏凤强的问题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柏凤强索要劳动报酬是不恰当的。柏凤强可待主管部门对其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意见后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裁定: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柏凤强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遵义市纸箱厂经会议研究决定:柏凤强和左六林给厂里带来损失巨大,且长年未到厂上班,也超期未到厂里把遗留问题搞清楚,故建议根据相关法律和厂规规定解除柏凤强和左六林的劳动关系,并对柏凤强罚款10万元、对左六林罚款5万元,取消其厂内一切待遇,并保留追究其厂里不法所得和法律责任的权利。遵义市纸箱厂将该决定在厂里公告栏进行了公告,但未通知柏凤强和左六林。从2009年起,柏凤强和左六林便多次上访,遵义市红花岗区轻纺工业办公室于2009年5月10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向二人回复,告知二人尊重企业的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与企业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2012年7月6日,柏凤强就其该劳动争议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2)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2013年8月19日,柏凤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以柏凤强的起诉未经仲裁程序而驳回了柏凤强的起诉。柏凤强又再次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同一法律关系的申请事实已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为由,不再受理其劳动仲裁申请。柏凤强据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以柏凤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柏凤强的起诉,柏凤强对此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柏凤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柏凤强的起诉不当,裁定“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柏凤强为证明其向遵义市纸箱厂请假,提供了《案情说明》,上面载明“2007年12月份因病需要治疗,向厂里的相关负责人请了假去治病,我亲自把假条送厂长及车间主任家中亲自收到的,我厂历来都是病假只要交假条。有病历就算数,凤强敬呈。柏凤强请病假是事实,王国明,2009年1月3日”等字样。并提供了遵义市纸箱厂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王国明也未出庭作证。1986年5月5日,遵义市纸箱厂职工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车间生产人员须知)第五条“车间生产人员有事有病必须向车间主任当面请假,一天内的假由车间主任批复,一天以上的由生产厂长批复”、第十八条“全月病事假,停发所有福利、工资待遇。本制度各车间从今天起每天下午抽1-2小时学习,学习三天后,从5月9日正式执行,原有厂里的制度按本制度执行,原有厂里的规章制度继续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柏凤强与遵义市纸箱厂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遵义市纸箱厂的主管部门遵义市红花岗区轻纺工业办公室已于2012年2月27日告知柏凤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柏凤强据此于2012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12)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后,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并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以柏凤强的起诉未经仲裁程序而驳回了柏凤强的起诉,后柏凤强又向红花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后柏凤强向法院提起诉讼,柏凤强一直在主张权利。柏凤强要求遵义市纸箱厂支付停发的工资及年终奖的请求,主要在与柏凤强是否向遵义市纸箱厂履行了请假手续,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柏凤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情说明》以及《病例》予以证明。该《案情说明》系柏凤强所写,由王国明签字,遵义市纸箱厂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王国明也未出庭作证,柏凤强的理由不充分,对柏凤强已向遵义市纸箱厂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不予认定。柏凤强以生病为由一年未到遵义市纸箱厂上班,也未向遵义市纸箱厂请假,对柏凤强要求遵义市纸箱厂支付停发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14277.20元及2007年度的年终奖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柏凤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柏凤强承担。

一审宣判后,柏凤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当初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是以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报酬问题并非单纯的劳务纠纷为由撤销的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以上诉人未举证明是否已请假的事实而驳回。当时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是上诉人违背财经纪律支出不合理而停发上诉人的工资,也不是以上诉人未上班未请假的理由。事后历经四年之久,在现在的诉讼中又以上诉人当初未班,又不请假为由停发的工资无道理,一审法院却忽略二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治疗期间未上班,也未向被上诉人请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受伤治疗并疗养,是当时被上诉人的部分人故意制造事端,殴打上诉人所致,在疗养期间,上诉人将假条交到当时的车间主任王国民处,现王国民未出庭作证,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二审法院在2009年撤销红花岗法院的一审判决后,该案被拖延四年之久,当时的车间主任王国民已经外出务工不在遵义,一审法院以王国民未出庭作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停发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14277.20元及2007年度的年终奖1500元。

遵义市纸箱厂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柏凤强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遵义市纸箱厂是否应支付柏凤强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2007年度的年终奖。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遵义市纸箱厂的职工对柏凤强的工作不满,多次上访,为维护企业稳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遵义纸箱厂维护稳定工作协调小组,并进驻纸箱厂开展工作。协调小组于2007年11月19日召集遵义市纸箱厂中上层管理干部会议决定:柏凤强从即日起不再享受厂长待遇,同时要求柏凤强于2007年11月底以前,将其担任临时负责人期间的工作总结和汇报交给厂部办公室,视其工作总结和汇报情况再行安排工作。 2007年12月25日,遵义市纸箱厂下发通知,要求财务科从2007年11月起停发柏凤强工资,并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柏凤强担任临时负责人期间不合理开支成立清退工作小组的决定》,随后柏凤强以生病为由未到厂里上班。对此,柏凤强提供了《案情说明》和原遵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的病历复印件,未向厂里提供书面病假条。但该《案情说明》系柏凤强自己书写,王国民签字。遵义市纸箱厂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王国明也未出庭作证,柏凤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柏凤强履行了请假手续。柏凤强提供了5张照片,以证明其未上班是因被厂里的工人打伤,以及自己去上班被工人阻止的情况。从照片来看,柏凤强被打伤的照片是2007年7月17日照的,而其主张的工资是2007年11月以后的,与本案无关,其余照片无照相日期,不能证明工人阻止其上班,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柏凤强提供的1986年5月5日遵义市纸箱厂职工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车间生产人员须知)第五条、第十八条也分别载明“车间生产人员有事有病必须向车间主任当面请假,一天内的假由车间主任批复,一天以上的由生产厂长批复”、 “全月病事假,停发所有福利、工资待遇”。本制度各车间从今天起每天下午抽1-2小时学习,学习三天后,从5月9日正式执行,原有厂里的制度与本制度有冲突的按本制度执行,原有厂里的规章制度继续有效”。故柏凤强认为该厂历来都是病假只要交假条,有病历就算数与事实不符。且根据遵义市纸箱厂职工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车间生产人员须知)第十八条 “全月病事假,停发所有福利、工资待遇”的规定,柏凤强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未到厂里上班,遵义市纸箱厂停发柏凤强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2007年度的年终奖符合该厂的规章制度。柏凤强要求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及2007年度的年终奖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凤强上诉认为其第一次上诉后二审是以其主张的工资报酬问题并非单纯的劳务纠纷为由撤销的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并不是以其未举证证明是否已请假的事实而驳回。经本院审查,本院第一次二审时并未对其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只是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现一审法院以柏凤强未上班、未请假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本院的二审裁定并不矛盾,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柏凤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柏凤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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