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邓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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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内9号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7386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中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霞,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赋通公司)与上诉人邓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袁龙波、上诉人鼎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菁、何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尹玉斌因购买货车向鼎赋通公司借款,并将车辆挂靠于鼎赋通公司处。后案外人尹玉斌出具书面委托书,要求鼎赋通公司将货车“过户”给邓国霞,故鼎赋通公司、邓国霞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就案外人尹玉斌所欠鼎赋通公司债务进行结算,确定当时案外人尹玉斌共欠鼎赋通公司借款748520元,并约定该债务转由邓国霞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邓国霞以代鼎赋通公司清偿其债务的方式,归还借款14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借款余额608520元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大致相同,均载明,邓国霞向鼎赋通公司借款304260元,欠款分20个月还清,每月20日定期还款15213元,邓国霞未按时间向鼎赋通公司支付任何欠款,邓国霞应就未付的任何欠款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鼎赋通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及违约金,邓国霞因自身原因无法向鼎赋通公司准时、足额缴纳应还款,导致鼎赋通公司需上门催收,邓国霞需向鼎赋通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劳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次1000-2000元),邓国霞自愿以车辆贵CC0680(贵CC0681)为此款作抵押,若未按约定定期还款将车辆以及相关证件抵扣所借款项(含收车过程中所产生一切费用及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后邓国霞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30426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34709.68元、2014年5月19日还款30426元。2014年7月5日,鼎赋通公司未与邓国霞协商,自行将贵CC0680、贵CC0681货车予以扣押至今。

纠纷发生后,鼎赋通公司以2014年2月11日对贵CB4251、贵CC0680、贵CC0681号货车进行结算,邓国霞支付140000元欠款后,签订了两份金额共计608520元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邓国霞分期偿还了三期借款,此后,邓国霞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损害了鼎赋通公司合同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鼎赋通公司与邓国霞的借款合同关系;二、邓国霞立即支付尚欠鼎赋通公司的借款517242元及利息、违约金65902.68元,催收费3000元、取回抵押物的费用20000元、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614144.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2月11日被告邓国霞向原告归还借款14万元与原、被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先后顺序。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先归还借款14万元后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4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其各自主张,均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已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定了被告的借款金额。同时按照借款总金额、约定了还款期数及每期还款金额。此时,被告就其当时的还款能力应予明知,若被告仅是为了提前多还借款,完全可以在双方结算确定借款金额后,予以还款,再根据借款余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数及每期还款金额。若按照被告主张,被告明知自己当时的还款能力,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借款金额,根据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数及每期还款金额后,再提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4万元,此种情形首先违背生活常理。其次,被告邓国霞对原告主张案外人尹玉斌三笔借款中,仅认可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尹玉斌向原告借款730224元系本案被告承继的债务。同时被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已归还借款275639元,用被告自认承继的债务730224元减去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主张已还借款275639元,余额仅为454585元。但是,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双方均认可借款余额为60852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邓国霞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邓国霞先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后,再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4709.6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证为凭,予以确认。就该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刷卡支付了上述金额后原告用现金退还被告4283元。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邓国霞于2014年2月11日后共计向原告还款95561.68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余额为512958.32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至2014年7月5日原告扣押被告车辆期间,被告已有三个月未按期还款,其行为确属违约。另外,综合全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信任基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被告违约时间较短,而且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同时原告自行扣押被告车辆亦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催收借款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借款合同》中风险担保约定,支付取回抵押物的支出费用20000元、聘请律师费8000元。首先,原告自行扣押被告车辆属侵权行为。其次,该风险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将车辆及证件抵扣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回抵押物的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国霞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二、被告邓国霞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2958.32元;三、驳回原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依法减半收取4970元,由原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邓国霞负担4000元。

宣判后,鼎赋通公司、邓国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鼎赋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邓国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私自扣押车辆的事,已与邓国霞达成调解协议,有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所以该行为不能成为惩罚上诉人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依法增加判决邓国霞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65902.68元,利息部分,在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确定的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范围内支持。

邓国霞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鼎赋通公司私自扣押邓国霞的车辆,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鼎赋通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车辆至今被鼎赋通公司扣押,仍然在不断扩大邓国霞的损失。2、按民间借贷利率在法律上的限制性规定,鼎赋通公司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实际欠款金额,邓国霞现应当偿还的实际金额为372958.32元。综上,鼎赋通公司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65902.68元不应得到支持。

邓国霞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鼎赋通公司以案外人尹玉斌出具的两张借条和李启琴出具的债权转移书证明尹玉斌向李启琴借款购买贵CB4251号车,后该债权转移给鼎赋通公司,但鼎赋通公司出示的两张借条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债权转移书是李启琴与鼎赋通公司出具的假证据,即便尹玉斌向李启琴借款的事客观存在,债权转移后,只能证明尹玉斌与鼎赋通公司、李启琴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且贵CB4251号至今挂靠在案外人六通公司,其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总金额为748520元错误。2014年2月11日,上诉人与鼎赋通公司结算,确定当时案外人尹玉斌所欠借款为608520元,上诉人与鼎赋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归还140000元,此后陆续归还95561.68元,故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372958.3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本金372958.32元。

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尹玉斌出具书面委托书,将贵CB4251、贵CC0680、贵CC0681号车过户给邓国霞,并委托邓国霞全权办理货车过户事宜。2014年2月11日,鼎赋通公司、邓国霞就案外人尹玉斌所欠鼎赋通公司债务进行结算,约定该债务转由邓国霞承担还款责任,并就欠款608520元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同日,邓国霞向鼎赋通公司归还借款140000元。

二审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邓国霞向鼎赋通公司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1日,邓国霞向鼎赋通公司还款70000元。

二审又查明,贵CB4251号车挂靠于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CC0680、贵CC0681号车挂靠于鼎赋通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国霞与鼎赋通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邓国霞应当归还鼎赋通公司借款本金多少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邓国霞与鼎赋通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鼎赋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本案应查明邓国霞偿还借款的实际情况。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审查,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的90000元还款和2014年2月11日的140000元还款的款项性质存在争议。鼎赋通公司认为90000元是邓国霞偿还贵CB4251号车的欠款,140000元是偿还贵CC0680、贵CC0681号签订合同前的到期欠款和贵CB4251号车的剩余欠款;邓国霞认为贵CB4251号车的欠款与其无关,90000元是偿还签订借款合同前的贵CC0680、贵CC0681号车的到期欠款,140000元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提前还款。因本案债权债务系案外人尹玉斌与鼎赋通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而来,本院认为,双方实际争议的是贵CB4251号的债务是否转移给邓国霞承担。鼎赋通公司认为90000元和140000元是邓国霞偿还贵CB4251号车的欠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从鼎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不能证明贵CB4251号车的欠款由邓国霞承担,也不能证明此款项涉及贵CB4251号的欠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邓国霞主张90000元和140000元系偿还贵CC0680、贵CC0681号车欠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2月11日,双方进行债务结算,邓国霞欠鼎赋通公司608520元,扣除当天偿还的140000元及其后偿还三期款项95561.68元,邓国霞还欠鼎赋通公司372958.32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分期还款,每月定期在20日还款共计30426元,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鼎赋通公司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至,邓国霞应当向鼎赋通公司偿还7期借款即212982元(30426元×7),但邓国霞在鼎赋通公司起诉前已偿还235561.68元(140000元+95561.68元),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鼎赋通公司以邓国霞拒不履行剩余还款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国霞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多少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因邓国霞已还款235561.68元,故还需偿还鼎赋通公司372958.32元(608520元-235561.68元),双方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对诉讼期间邓国霞未按期支付的款项,邓国霞应当及时偿还。至于此期间邓国霞是否违约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鼎赋通公司主张邓国霞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共计15630元,由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代理审判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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