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凤等与王运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岑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唐文飞。

法定代理人岑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唐发炼。

法定代理人岑凤,系唐发炼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唐新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刘光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王运霞。

上诉人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因与被上诉人王运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运霞系遵义县南白速达车辆施救中心业主,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的近亲属唐友东系施救中心员工,2012年12月24日因周军驾驶的贵A46365号牵引车挂贵A0285号平板半挂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1622KM+100M处发生爆胎求救援,施救中心接到救援电话后派熊光普驾驶贵CBB861号车载唐友东等人前往施救现场后,在施救中游永平驾驶贵A4102H号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唐友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光普、游永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周军负次要责任,死者唐友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运霞预付了2万元安葬费用,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采取在施救中心及保养场设灵堂、摆花圈等方式维权,遵义县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最后于2012年12月30日在遵南派出所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下称乙方)及亲属无条件将在遵义县速达施救中心(下称甲方)及其相关企业设置的横幅、花圈、祭品以及阻碍经营的车辆、人员撤走并将尸体火化;二、甲方补偿乙方工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2万元(含已付2万元),由于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导致,上述费用应包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即乙方在本次事故中所得的各项赔偿;三、由甲方在协议生效当日将30万元(不含已付2万元)交到遵南派出所,由派出所支付给乙方。余下40万元由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乙方,如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不足40万元,由甲方补足,不足部分由甲方在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如超过40万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甲方;四、乙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提供相关证据并按城镇居民标准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以农民赔偿标准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差额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不认可乙方提供的证据,按农民标准赔偿,则甲方应承担其差额部分。本协议由遵义县南白镇政府担保。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支付了32万元的赔偿金。

2013年3月14日,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向遵义县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同意按协议履行,超过40万元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运霞,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运霞超过40万元的部分费用207,108.33元,宣判后,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提起上诉,在上诉中以应该获得双倍赔偿为由提出不同意履行协议约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4年4月17日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745号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案中处理,可另案解决,该判决确认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额为794,198.33元,其中涉案车辆的三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为731,486.47元,宣判后,游永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运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依据协议返还已支付的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王运霞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获得的赔偿款予以暂扣。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反诉请求王运霞履行协议,支付未支付的40万元,并确认协议部分无效,同时赔偿被暂扣的32万元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五被告的亲属唐友东系其施救中心的员工,且在履行施救工作中死亡,双方对此无异议。五被告对原告已支付了32万元的赔偿款亦无异议。但双方对赔偿标准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对唐友东的死亡应当按照协议实行差额赔偿,五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对唐友东的死亡应当实行双重赔偿。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赔偿金额为72万元,同时明确了唐友东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赔偿的72万元包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即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得的各项赔偿,并约定余下40万元由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五被告,如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不足40万元,由原告补足,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在十日内支付,如超过40万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说明双方已经就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事先进行了约定,因此,唐友东虽是工伤死亡,但是一方面有直接的侵权人予以赔偿,作为施救中心业主的原告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对死者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的只是垫付和补偿责任。另一方面双方在请求交通肇事赔偿前就已经达成了协议,明确了五被告在获得赔偿后相互对差额进行补偿,五被告再主张双重赔偿,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依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五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向法院提起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经法院审理,五被告因唐友东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745号判决书判决并获得赔偿金额为794,198.33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共731,486.47元。这一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40万元。依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将超过部分支付给原告。但(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745号判决已经明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五被告,原告已支付的32万元赔偿款应当视为预付款,要求五被告返还的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五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工亡赔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侵害了第三方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条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一是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二是该条协议虽然涉及了保险公司,但该条只是原被告双方针对赔偿金额进行差额找补设置的一个条件,并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进行约定,不存在侵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问题。五被告要求按照协议支付余款40万元及赔偿暂扣的32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运霞现金3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反诉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承担。

宣判后,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亡协议缺乏有效主体签字,甲方主体前后不一,协议尾部乙方家属的签字只有岑凤一人,委托代理人处唐友志、唐友均、唐友春的签名无效;2、补差原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应当适用双重赔偿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运霞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查,争议的《工亡赔偿协议》由甲方王运霞和乙方岑凤在主持人和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签字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该协议本身并无异议,原判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并据此裁判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双方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赔偿的72万元包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即包括了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并约定剩余的40万元由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不足40万元的部分由王运霞补足,超过40万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运霞。王运霞作为接受劳务者并非直接侵权人,对死者承担的是垫付和补偿的责任。故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要求双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岑凤、唐文飞、唐发炼、唐新明、刘光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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