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珍与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珍,务农,住四川省犍为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8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世珍与被上诉人罗勇、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013年5月30日21时许,罗勇驾驶渝BL0387号自卸货车在为贵州仁赤高速路4标段运砂石途经19标段地段时,货车翻入河床,导致罗勇及其妻子李世珍被甩出车外而受伤。李世珍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续医费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元厚镇公安派出所出现场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渝BL0387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罗勇,登记车主系文桃公司,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座位险等保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李世珍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8,098.07元,不要求文桃公司和罗勇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李世珍乘坐罗勇驾驶的货车在未竣工验收的高速路上行驶而发生的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仅适用于车外人员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不涉及车上人员。本案中,李世珍受伤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而致,属车上人员,也并未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人。故李世珍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保公司主张该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李世珍要求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投保人与承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其约定。正如以上所述,李世珍在本次事故中系车上人员,并未转化为了车外人员,故李世珍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财保公司主张该事故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世珍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李世珍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世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系甩出车外而受伤,空间发生变化,应当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主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本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伤害,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从而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渝BL0387号自卸货车在翻入河床的瞬间,由于惯性或货车碰撞产生的外力,把李世珍从渝BL0387号自卸货车车厢内甩出,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李世珍应当在车内。且发生事故后,渝BL0387号自卸货车并没有再与李世珍产生碰撞或接触,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世珍属于渝BL0387号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并无不当。李世珍关于其系甩出车外而受伤,空间发生变化,应当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李世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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