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容与王永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先,贵州省桐梓县人,系王永吉之妻。
原审第三人陆兴华,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上诉人蔡正容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吉、赵福先及原审第三人陆兴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吉、赵福先之子王为臣受雇在第三人陆兴华开设于贵州省赫章县水塘乡水潮村的采石场从事挖掘机驾驶。2012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王为臣在采石场驾驶挖机时不幸死亡。同月11日,蔡正容受陆兴华的委托,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以自己的名义同王永吉、赵福先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序言中述称“死者王为臣系蔡正容采石场(赫章县水塘乡水潮村)挖掘机操作员,于2012年12月9日下午2点左右因在采石场驾驶挖机时不幸遇难。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原则,就死者王为臣死亡一事的善后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在协议条款中,双方约定“一、赔偿标准:乙方支付王为臣死亡赔偿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含保险公司赔偿部份。二、付款方式:乙方先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底前付貮拾万元整(200000.00元);剩余15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违约责任:协议签定后,甲方不得再提其他任何要求,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时限付清赔偿款。”。协议签订当日,蔡正容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给王永吉、赵福先,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书写两张欠条给原告方。赵福先、王永吉抽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蔡正容立即支付其赔偿金35万元、逾期利息7.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福先、王永吉与蔡正容双方之间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蔡正容以自己名义和赵福先、王永吉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是否将受托情况告知赵福先、王永吉;2、蔡正容对涉案35万元的赔偿款余款有无向赵福先、王永吉的支付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蔡正容向该院提供了涉案采石场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爆破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书》、《承诺担保书》、《实施爆破作业审批表》复印件和赫章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关于毕威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采石场民爆物品使用意见》及陆兴华的《荒山租用合同》、《证实》、对陆兴华的《访谈笔录》原件等证据,蔡正容以此证明自己不是涉案采石场业主,死者王为臣死亡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受该采石场业主陆兴华委托的事实。该院认为,蔡正容的这些证据,虽有部分是复印件,蔡正容未能提供原件,但这些复印件证据的内容与原件证据的内容相互衔接,能相互印证陆兴华系涉案采石场业主的事实成立,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陆兴华,明知自认其与蔡正容就涉案死亡赔偿协议的签订有委托关系会给其带来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自认了其系涉案采石场业主和委托蔡正容代为处理王为臣死亡赔偿事宜的事实,虽赵福先、王永吉不认可前述事实,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蔡正容主张的证据,故该院确认蔡正容以己名义和赵福先、王永吉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受第三人委托的事实成立。蔡正容作为受托人,当其以自己名义和赵福先、王永吉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时,赵福先、王永吉是否已知道或者蔡正容已向其告知蔡正容与第三人间的代理关系,在赵福先、王永吉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蔡正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蔡正容仅以其提交的陆兴华《证实》来印证告知之事存在,经该院审查,在陆兴华2014年4月20日的《证实》中,仅有陆兴华委托蔡正容处理赔偿之事以及赔偿是经当地政府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内容,并未有蔡正容向赵福先、王永吉告知过受委托处理赔偿事宜的内容,且在双方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中,也无这方面的记载;而赵福先、王永吉为证明蔡正容没有向其告知过代理关系,举出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佐证,王某某是赵福先、王永吉与蔡正容的亲属,其证言具备真实性,能够反映赵福先、王永吉与蔡正容协商调解赔偿事宜时的真实情况,在王某某的证言中,陈述了蔡正容当时并未告知过赵福先、王永吉采石场业主是谁以及蔡正容是受委托代为处理赔偿之事;因此,由于蔡正容举证不能,其主张已将受陆兴华委托代为协商处理王为臣死亡赔偿事宜以及代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之事告知过赵福先、王永吉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蔡正容受第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赵福先、王永吉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出具《欠条》,蔡正容并不能证明赵福先、王永吉此时已知道其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自己向赵福先、王永吉告知了自己与第三人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赵福先、王永吉与蔡正容之间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并不能直接约束原告方与第三人。现因涉案赔偿金余款未能按约履行,蔡正容向赵福先、王永吉披露了委托人陆兴华,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赵福先、王永吉有权选择作为受托人的蔡正容或者作为委托人的第三人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经该院释明,赵福先、王永吉只要求蔡正容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责任,并不向第三人主张,故蔡正容应当按照双方间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向赵福先、王永吉承担支付责任;蔡正容辩解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蔡正容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据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依法向第三人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具有支付责任,且《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支付时间2013年3月底和同年5月30日前现均已届满,赵福先、王永吉要求蔡正容立即付清赔偿金余款35万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赵福先、王永吉与蔡正容之间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中均未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赵福先、王永吉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这是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依法主动调整的范畴,要改变此赔偿金额的约定,只能由协议当事人依法提起变更之诉,而诉讼中,经该院释明,蔡正容未提起变更之诉,故蔡正容及第三人认为约定赔偿金额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蔡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永吉、赵福先支付约定赔偿金余款人民币3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吉、赵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 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上诉人蔡正容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签署的死亡赔偿协议不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9日许,被上诉人之子王维臣在第三人陆兴华开设的采石场不幸死亡,但具体的死因不明。当天,上诉人与采石场业主陆兴华均不在采石场所在地水塘乡,因上诉与死者均是桐梓县人,又是同乡,而且还有亲戚关系,上诉人当时在水塘乡的毕威高速公路承包相关工程,经常在第三人陆兴华的采石场拉沙石,双方很熟,也是朋友关系,因此,陆兴华便委托上诉人出面云处理王维臣死亡事宜。上诉人出于人道考虑,加上和死者是亲戚关系,上诉人认为采石场是毕威高速公路施工方下设的一个项目,死者有挖机操作证,并投保了相关意外保险,死者赔偿有相关部门承担,在没有经过第三人陆兴华的同意的情况下,由乡政府人员拟好死亡赔偿协议,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45万元,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由于当时第三人陆兴华在毕威高速路指挥部仅拿了10万元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给了死者家属10万元,还欠35万元,便打了欠条给死者家属,事后,上诉也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了第三人。后来,由于毕威高速公路指挥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因贪污受贿被判刑,高速公路方面的赔偿款一分未得,另外,由于死者王维臣没有进行尸检确认死因,保险公司也拒绝对此进行赔偿。二、涉案的采石场业主为第三人陆兴华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仅是受第三人陆兴华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务,在庭审中第三人陆兴华也同意承担王维臣的死亡赔偿责任,只是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王某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亲戚,但王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永吉是亲姊妹,虽然王某某同死者家属一道去了赫章县水塘乡,但是在处理事故的当天,王某某并不在场,王某某并不了解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及相关具体情况。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代第三人处理死者王维臣的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陆兴华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永吉、赵福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是否将受托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对涉案35万元的赔偿款余款有无向被上诉人的支付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因其子王为臣在采石场驾驶挖机死亡而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该《死亡赔偿协议》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相在场人见证协商的过程。并且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与了协商赔偿的过程。其次,从赔偿协商的过程来看,该《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原则,就死者王为臣死亡一事的善后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赔偿的过程也是公平协商的。第三,从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无体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上诉人认为采石场石场业主为第三人陆兴华而非上诉人,一审已对访事实予以认定,并未否采石场业主为陆兴华。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受第三人陆兴华的委托的事实成立,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兴举出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上诉人蔡正容作为受托人,当其以自己名义和赵福先、王永吉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时,赵福先、王永吉是否已知道或者蔡正容已向其告知蔡正容与第三人间的代理关系,在赵福先、王永吉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蔡正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蔡正容仅以其提交的陆兴华《证实》来印证告知之事存在,在陆兴华2014年4月20日的《证实》中,仅有陆兴华委托蔡正容处理赔偿之事以及赔偿是经当地政府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内容,并未有蔡正容向赵福先、王永吉告知过受委托处理赔偿事宜的内容,且在双方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中,也无这方面的记载;而赵福先、王永吉为证明蔡正容没有向其告知过代理关系,举出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佐证,王某某是赵福先、王永吉与蔡正容的亲属,其证言具备真实性,能够反映赵福先、王永吉与蔡正容协商调解赔偿事宜时的真实情况,在王某某的证言中,陈述了蔡正容当时并未告知过赵福先、王永吉采石场业主是谁以及蔡正容是受委托代为处理赔偿之事;上诉人蔡正容认为王某某当时并未在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由于蔡正容举证不能,上诉人蔡正容主张已将受陆兴华委托代为协商处理王为臣死亡赔偿事宜以及代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之事告知过赵福先、王永吉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本案中,上诉人蔡正容受第三人陆兴华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出具《欠条》,上诉人蔡正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此时已知道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自己向被上诉人告知了自己与第三人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并不能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现因涉案赔偿金余款未能按约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披露了委托人陆兴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蔡正容或者作为委托人的第三人陆兴华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经原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责任,并不向第三人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间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00 元,由上诉人蔡正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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