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恩芳等与刘德川等相邻用水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芳,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川,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国,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海,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喜,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宇,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上诉人刘恩远、刘恩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恩远、刘恩芳与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即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新寨坡村民组村民。刘恩远、刘恩芳的住宅与泡桐树水井相距约360余米,刘恩远、刘恩芳居住在山腰,泡桐树水井位于山脚。刘恩远、刘恩芳之父于1962年迁入新寨坡村民组居住生活,房屋修建于刘恩远、刘恩芳现居住的地方。从迁入时到2014年5月11日前,刘恩远、刘恩芳及其父一直在本组陆井沟水井取水饮用,未在泡桐树水井取水饮用,泡桐树水井原是新寨坡村民组和焦园村民组的饮用水源,并灌溉刘德川在水井附近的农田。大约在九十年代,新寨坡村民组自行投资投劳在本组沙山沟安装自来水和对泡桐树水井进行修缮,刘恩远、刘恩芳及其父刘光照未进行投资投劳。2014年5月11日,刘恩远、刘恩芳之父刘光照死亡,因办理丧事需大量用水,村民同意刘恩远、刘恩芳在泡桐树水井提水办理丧事。事后,刘恩远、刘恩芳为继续在泡桐树水井提水饮用,自行购买水泵、水管,并为修建储水池购买了沙子、水泥等。双方因泡桐树水井的水的使用发生了纠纷,经村镇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刘恩远、刘恩芳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停止侵害,不得干扰刘恩远、刘恩芳在泡桐树水井提水饮用,并赔偿其损失71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刘恩远、刘恩芳是否可以在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的问题;二是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是否应赔偿刘恩远、刘恩芳的损失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判断刘恩远、刘恩芳能否对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的问题,应从泡桐树水井的使用和灌溉的历史、刘恩远、刘恩芳历史上取水饮用、刘恩远、刘恩芳现在有无取水的水源、刘恩远、刘恩芳在泡桐树水井取水是否影响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的生产生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从历史使用情况看,泡桐树水井原是新寨坡村民和焦园村民的饮水水源和泡桐树水井附近刘德川农田的灌溉水源,刘恩远、刘恩芳从1962年迁入该组居住至2014年5月11日一直使用陆井沟水井的水作为饮用水,未使用泡桐树水井的水作为饮用水源。其次管理维护上看,新寨坡村民自行投资投劳,在九十年代对泡桐树水井进行管理和修缮时,刘恩远、刘恩芳及刘恩远、刘恩芳之父未投资投劳,说明刘恩远、刘恩芳无需使用泡桐树水井的水而未参与水井管理修缮;第三,从使用现状看,刘恩远、刘恩芳仅因为其父死亡,为办理丧事才在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此后双方因取水生纠纷后,刘恩远、刘恩芳仍在其原取水水井陆井沟水井取水使用,说明了刘恩远、刘恩芳在泡桐树水井取水不是其生产生活之必要,不是刘恩远、刘恩芳唯一可取水的水源,刘恩远、刘恩芳不使用泡桐树水井的水,也不会对刘恩远、刘恩芳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第四,泡桐树水井原使用范围为新寨坡村民和焦园村民的饮水水源和泡桐树水井附近刘德川农田的灌溉水源。刘恩远、刘恩芳若使用该水井提水使用,不仅改变了水井的历史使用状况,对村民的生活和刘德川农田的灌溉也会造成一定影响。综上所述,刘恩远、刘恩芳在2014年5月11日前一直在本组陆井沟水井取水使用,未在泡桐树水井取水使用,刘恩远、刘恩芳不在泡桐树水井取水使用,对刘恩远、刘恩芳的生产生活不产生影响,同时泡桐树水井历史使用范围也不包含刘恩远、刘恩芳。故刘恩远、刘恩芳请求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停止侵害,不得干扰其在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刘恩远、刘恩芳主张其为在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与刘德川达成口头协议,即刘恩远、刘恩芳用位于余家坟和秧地的田调换刘德川泡桐树水井处的田,取得在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的事实,刘德川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刘恩远、刘恩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刘恩远、刘恩芳未经村民同意,为准备在泡桐树水井提水饮用,自行购买水泵、水管、沙子、水泥等,在双方因提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将刘恩远、刘恩芳的水泵从泡桐树水井中提出并未损坏,也未阻止刘恩远、刘恩芳修建水池,故刘恩远、刘恩芳以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阻止其在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00元,要求刘德川、刘德国、刘德海、刘勇、刘光喜、刘光宇进行赔偿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恩远、刘恩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刘恩远、刘恩芳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恩远、刘恩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未长期使用争议地水源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是:首先,上诉人两户居住的位置地势较高,饮用水不方便,多年来一直在陆井沟挑水饮用。干旱期间也在泡桐树水井挑水用,并不是一直未使用争议水源。上诉人原取水处陆井沟水井现已无法正常取水。为改善用水条件,2014年5月11日上诉人之父死亡时,便自行购买抽水设备在泡桐树水井抽水用。其次,被上诉人修缮水井时未要求上诉人参加。再次,泡桐树水井现只有被上诉人刘德川家用于责任田灌溉,其余人家未在此用水,而我家在天干时需在此处挑水饮用。再次,上诉人是另行修建蓄水池,水井水源充足时才用抽水泵抽到所建蓄水池。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的规定,双方争议水源系村民组集体共同使用,非被上诉人专用。原审以我方不在争议水源处取水使用,对生产生活不影响为由驳回诉请,属剥夺上诉人使用水资源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要改善生活就必须使用该水源,不使用会产生影响。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德川达成口头协议,用位于余家坟和秧地的田调换被上诉人刘德川泡桐树水井处的田,便于上诉人提取泡桐树水井的水饮用。上诉人便准备修建水池,提水使用。但被上诉人将提水的水泵提出水井放在水井旁的草丛中,还将修建的水井盖损坏。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提水使用,为修水池购买的水泥42包现已硬化无法使用,损失7 100元。上述事实原审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刘德川、刘德国等六人答辩称:一、事实经过如下:上诉人之父刘光照于1960年迁入我组居住至今,其生活生产用水一直使用本组陆井沟井水。而争议水源泡桐树水井是原新寨坡全体村民的饮用和农田灌溉水源。九十年代期间,本组村民自行集资投工投劳,在本组沙山沟修建自来水工程,并对泡桐树水井进行修缮。修建过程中村民多次邀约二上诉人及其父刘光照参加,但他们没有参加,更未投资投劳。因沙山沟水质有问题,村民现仍在泡桐树水井取水。2014年5月11日上诉人之父刘光照死亡,因办理丧事需大量用水,为解燃眉之急,村民才同意其在泡桐树水井提水办理丧事。事后,上诉人未经村民同意,擅自购买水泵、水管、请工人强行安装电源,架设水管,企图今后一直在泡桐树水井提水使用。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制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村镇多次调解,均因刘恩远、刘恩芳的蛮横无理,不接受村镇组织的调解意见未果。二、上诉人称陆井沟水井现实水量不能满足其生产生活用水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上诉人家自1987年开始宴请过四次,均是使用陆井沟水井的水。且一审法院前往实地调查,已确认陆井沟水井足以满足上诉人家生产生活用水。综上,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上诉人既不是泡桐树水井的所有人,也不是以该水井为水源的住户,更未对水井进行投资修缮管理,上诉人破坏答辩人等百余人口住户使用的泡桐水井原貌、争抢水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损坏上诉人任何财物,其也无法举证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损坏财物的行为,其损害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对泡桐树水井恢复原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刘恩远、刘恩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照片二十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强行将岩脚田水源截断,并用提水机提走,已经毁坏上诉人粮田,且未恢复的事实。还可看出,被上诉人强行将岩脚田从上游截断,先是用挖机破坏上诉人粮田,后通过报警制止后,被上诉人又用提水机提走,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影响并破坏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
第三组证据:承包证。拟证明岩脚田水源是在上诉人粮田处,已被被上诉人用挖机毁坏。
第四组证据:余庆县公安局小腮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上诉后因水源发生过多次争议,矛盾非常深,经村镇、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处理多次。
第五组证据:照片二十二张。拟证明双方因同一水源纠纷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等多家部门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在争议水源处强行挖断水源,挖毁上诉人粮田,截断水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在争议水源(泡桐树水井)处取水是否构成侵权;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用水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邻各方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资源。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是否可以在泡桐树水井处取水使用,可以从该水井的历史使用范围及情况,上诉人是否有其他水源可取水,如何分配水资源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等方面综合考虑。经二审现场调查。首先,上诉人家长期使用陆井沟水井作饮用水源,而该水源现仍可继续使用。因此,上诉人并非必须在泡桐树水井处取水使用,上诉人不在该处取水亦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其次,泡桐树水井原是新寨坡村民和焦园村民的饮水水源和泡桐树水井附近被上诉人刘德川农田的灌溉水源。而属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也应根据住户及水源位置等因素合理分配、使用水源,不宜交叉混乱使用。因此,泡桐树水井历史使用范围不包括上诉人,如上诉人在该处取水使用,对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及村民修缮泡桐树水井时,上诉人家并未投资投劳。此外,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德川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调换田地即同意上诉人家在泡桐树水井取水使用的这一事实,刘德川表示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上诉人所称属实,其在泡桐树水井取水也未经过其他村民的同意。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在泡桐树水井取水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上诉人未经村民同意,便自行购买水泵、水管、沙子、水泥等设施修建水池,欲在该水井取水使用。为此导致水泥硬化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水泵并未损坏。故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二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泡桐树水井恢复原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恩远、刘恩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恩远、刘恩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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