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张某某、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3
原告张恩华,住六盘水市。

被告张志刚,住六盘水市。

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6号附101号(泰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训仙。

原告张恩华与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恩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华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志刚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我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现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5个月),合计57500元,并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利息至二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恩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1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为张志刚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担保承诺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张恩华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张志刚向张恩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时间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如到期未归还,违约方则按总款的5%月处罚。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张志刚向张恩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壹年,时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如到期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将用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刚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张恩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恩华虽诉称与被告张志刚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3%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逾期利息,该部分逾期利息可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息,故被告张志刚应向原告张恩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00元(时间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即50000元×6%÷12×2=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虽载明将该公司的资产为被告张志刚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具体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均未明确,视为约定不明,加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视为没有物的担保。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对被告张志刚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主债务人张志刚没有履行债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刚追偿。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引起,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500元,时间共计2个月,利率按年利率6%计,即50000元×6%÷12×2=5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二、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已偿还的款项向被告张志刚追偿。

如果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张志刚、六盘水运达担保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恩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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