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某某与刘倩吟、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庹某某。

法定代理人庹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

上诉人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倩吟、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左右,庹某某与刘某某共同驾驶刘江停放在余庆县敖溪镇中心卫生院楼道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敖溪镇沿樱花大道往龙家方向行驶至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在道路右边处理车辆保险事故的刘倩吟撞出十多米外。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庹某某是驾驶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倩吟及乘车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倩吟受伤后经余庆县敖溪镇中心卫生院包扎后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腕钩状骨、右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尺骨远端骨折;4、右环指不全离断伤;5、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叶脑挫伤)。2014年9月13日,刘倩吟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即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大块骨质缺损外固定架固定术后;2、右环指末节骨折术后;3、右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4、右腕钩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10月11日,刘倩吟转入该院康复理疗科,诊断为:1、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右侧肢体);2、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大块骨质缺损外固定架固定术后;3、右环指末节骨折术后;4、右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5、右腕钩状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10月23日出院,三次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228 738.06元。同时,刘倩吟保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诉权,将另案处理。

另查明,事故现场为全宽15.8米、双向四车道的道路,完好的沥青路面,视距150米;发生交通事故时,庹某某未满18周岁,其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为刘江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倩吟未在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已支付55 000元,刘江以借款的方式支付30 000元。乘车人刘某某与刘江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庹某某违章驾车造成刘倩吟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庹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倩吟要求庹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庹某某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庹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庹汉林承担;刘江将自己的无牌号摩托车停放在余庆县敖溪镇中心卫生院楼道内,将车钥匙放在家中,庹某某到刘江家与刘某某玩耍时,共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刘江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刘倩吟要求刘江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刘倩吟在处理自己车辆的保险事故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庹某某、刘江认为刘倩吟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刘倩吟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庹某某并不是与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发生碰撞,而是撞伤的行人,因此自己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中,庹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经过专门学习驾驶技能和知识,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将正在路边处理保险事故的行人刘倩吟撞出十多米外,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刘倩吟虽然未设置警示标志,结合事故现场路宽为15.8米,视距良好等情况分析,刘倩吟在道路靠右边停车的行为与本案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对庹某某、刘江的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刘江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江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刘江关于没有义务投保交强险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庹某某,应当与车主刘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倩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案情,庹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本案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由刘江按过错承担30%的责任。关于庹某某、刘江认为刘倩吟的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来源不合法,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的辩解,结合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认可并知道刘倩吟支付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 200元,且不否认刘倩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和至今仍卧床休息,故对庹某某、刘江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刘倩吟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7 292元(4 200+40×77.3)、交通费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5元。刘倩吟的损失为:医疗费228 738.06元、护理费7 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50元(75×30)、交通费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5元、病历复印费4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 250元,共计246 125.06元,其中122 000元由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赔偿,由刘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124 125.06元,由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赔偿70%即86 887.54元,由刘江赔偿30%即37 237.52元。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已支付的医疗费55 000元,刘江已支付的医疗费30 000元,可直接扣除。据此判决:一、原告刘倩吟的损失246 125.06元,由被告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 000元,被告刘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余损失124 125.06元,由被告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赔偿86 887.54元(已支付55 000元),由被告刘江赔偿37 237.52元(已支付30 000元);上述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倩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承担490元,被告刘江承担210元。

宣判后,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倩吟应当承担责任,刘倩吟因自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将车停靠在有效路面上进行处理,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转移到路肩或应急停车道内,而是站在故障车的左侧导致事故的发生;2、本案中刘倩吟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要求刘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没有交纳交强险本身就是刘江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倩吟、刘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庹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上诉人刘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刘倩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倩吟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刘江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上诉人庹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与车主刘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倩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刘倩吟在处理自己车辆的保险事故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站在右侧路肩或应急停车道内,而是站在故障车左前大灯位置,刘倩吟的该行为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并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案情,上诉人庹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本案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刘江按过错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倩吟按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刘倩吟的损失为:医疗费228 738.06元、护理费7 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50元(75×30)、交通费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5元、病历复印费4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 250元,共计246 125.06元,其中122 000元由被告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赔偿,由被告刘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124 125.06元,由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赔偿60%即74 475.03元,由刘江赔偿30%即37 237.52元,由刘倩吟按自身过错责任自行承担10%即12 412.51元。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已支付的医疗费55 000元,刘江已支付的医疗费30 000元,可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刘倩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原告刘倩吟的损失246 125.06元,由被告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 000元,被告刘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余损失124 125.06元,由被告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赔偿86 887.54元(已支付55 000元),由被告刘江赔偿37 237.52元(已支付30 000元); 上述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上诉人刘倩吟的损失246 125.06元,由上诉人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 000元,被上诉人刘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余损失124 125.06元,扣除被上诉人刘倩吟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上诉人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赔偿74 475.03元(已支付55 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江赔偿37 237.52元(已支付30 000元); 上述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汉林承担1260元、被上诉人刘江承担630元、被上诉人刘倩吟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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