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与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8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013年5月30日21时许,罗勇驾驶渝BL0387号自卸货车在为贵州仁赤高速路4标段运砂石途经19标段地段时,货车翻入河床,导致罗勇及其妻子李世珍被甩出车外而受伤。罗勇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元厚镇公安派出所出现场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渝BL0387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罗勇,登记车主系文桃公司,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座位险等保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另查明:在庭审中,罗勇自愿撤回车辆损失费和青苗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罗勇在未竣工验收的高速路上行驶而发生的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仅适用于车外人员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不涉及车上人员。本案中,罗勇受伤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而致,属车上人员,也并未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人。故罗勇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保公司主张该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罗勇要求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投保人与承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其约定。正如以上所述,罗勇在本次事故中系车上人员,并未转化为了车外人员,故罗勇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财保公司主张该事故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勇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罗勇承担。

一审宣判后,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系甩出车外而受伤,空间发生变化,应当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罗勇系事故车的合法驾驶员,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罗勇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原审法院对罗勇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依据财保公司原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罗勇,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对罗勇要求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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