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宗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莲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因承建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而成立南通三建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需购买、租用大量建筑材料,遂由其员工黄建雪以口头方式与赤水市内多家建筑材料销售、出租经营者订立采购、租赁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员工黄建雪与原告陈本莲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用于建设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项目工地发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广西木工板14,553张,总价款684,914.00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交付3000张,单价48.00元,总价144,400.00元;2012年11月28日交付3101张,单价48元,总价148,848.00元;2012年12月3日交付3052张,单价45.50元,总价138,866.00元;2013年1月19日交付2400张,单价45.50元,总价109,200.00元;2013年1月22日交付3000张,单价48元,总价144,000.00元。现被告方员工黄建雪总计向原告付款424,000.00元,尚欠260,914.00元,原告催收未果,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员工黄建雪与原告陈本莲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广西木工板14,553张,总价款684,914.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4,000.00元,尚欠260,914.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3,000.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审理确定的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发货单与收据、入库单货物单价存在差价,黄建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用其私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账户等为由主张黄建雪并非其员工,而是其供货商,故被告系与黄建雪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与原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以下几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1、从黄建雪户籍信息上看系江苏南通人,又不是个体工商户,如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可能单独来赤水就做木工板这单生意;2、被告代理人唐小洪在2014年2月11日庭审中曾承认黄建雪系其员工; 3、购进材料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黄建雪是否是他们公司员工,但被告方迟迟不予提交;4、原告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9日交付被告的5,452张木工板发货单价为45.50元,而被告入库的单价为48.00元,确实存在2.50元差价,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其余9,101张却不存在差价,如黄建雪和被告为买卖关系,却有接近三分之二的货物不赚取利润,有违常理;5、不以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并不能直接否定买卖关系的存在,就是公司拿给黄建雪的货款也是由陆杰的银行卡转账;6、从公司做账凭证看,黄建雪在公司是以借款的方式结帐,借据上借款人是黄建雪,如黄建雪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供应商,公司与之应以给付货款的收据凭证记帐,相反正好印证黄建雪是公司内部职工;7、三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有一笔应付给黄建雪的帐款是留扣发票税金,如双方是买卖关系,就应该直接是货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本莲货款25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购销关系,上诉只是与黄建雪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所有的结账方式都是上诉人与黄建雪结帐后再由黄建雪与被上诉人结帐,上诉人已向黄建雪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二、原判认定黄建雪行为代表公司是不客观的。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黄建雪系公司员工,又无公司的委托,原判以黄建雪在公司有领取工资记载为由认定其行为代表公司是错误的。黄建雪向被上诉人付款是使用的私人账户,而非本公司账户,证明黄建雪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
被上诉人陈本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提出黄建雪不是其员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黄建雪是否为公司员工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自认,答辩人所举的证据亦能证明此事实。二、上诉人提出的与答辩人提供的收货单没有查核,双方无购销关系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提供的收货单与上诉人的入库单完全一致,足以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本莲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黄建雪是否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黄建雪与被上诉人陈本莲口头达成木工板买卖协议后,陈本莲按双方的约定将货送至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发货,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以及入库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上诉人只是与黄建雪存在买卖关系,黄建雪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从以下几方分析:一、在原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唐小洪在承认黄建雪系其员工,属于当事人的自认,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推翻。其是否为单位员工的问题属认知常识,不可能导致判断与否的失误。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与其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分析,其数量完全相符,只是价款上有5452张木工板存在2.50元差价,但是其余9101张却不存在差价,如黄建雪和上诉人为买卖关系,却有接近三分之二的货物不赚取利润,有违常理。三、从公司做账凭证看,黄建雪在上诉人公司是以借款的方式结帐,借据上借款人是黄建雪,如黄建雪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公司与之应以给付货款的收据凭证记帐,相反正好印证黄建雪是公司内部职工。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的收货人的签名来看,发货单上除了黄建雪的签名外,还有顾锡山、张金金、张健顺等的签名,上诉人虽否认了黄健雪的身份,但认可顾锡山、张金金为公司员工,如陈本莲仅是与黄健雪为买卖关系,那怎么会由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且货物的交易地亦是上诉人公司承建的项目,故陈本莲有理由相信黄建雪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上述理由足以说明黄建雪为该公司员工,其在本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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