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原告有一辆车牌号为贵B36065的翻斗车在被告处倒泥煤,后被告出于需要向原告提出购车要求,原告同意将该车以26?500元卖给被告,并将该车所有证件递交给被告。车辆交付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26?500元购车款于2015年2月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购车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6?500元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车牌为贵B36065的二手翻斗车一辆,2014年4月,被告出于工作需要,以26?500元的价格与原告达成口头购车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车款,但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支付欠原告的购车款26?5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购车款26?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是口头协议,但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车辆转移给被告,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购车款26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购车款26?5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六盘水致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О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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