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杨某离婚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住六盘水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景贻。结婚后,双方长期因性格不和,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加之被告长期喜好喝酒,无端辱骂、侮辱我。我与被告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对待处理生活问题的观点差异巨大,致使无法沟通,至今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经家人和亲朋好友多次劝解,均没有效果,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杨景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并承担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及保险费的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我不同意离婚,说我不尽责任和义务不属实,一家人吵架发生辱骂是难免的,基于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就不存在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其他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问题。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2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景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