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禄佳等与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鸿皓,住遵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禄佳,住遵义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及大连路交汇处大都会广场二号楼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征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星、谭鸿皓、谭禄佳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园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星园房开公司经政府批准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丽湾广场”工程。同年8月16日,柳星、谭鸿皓、谭禄佳与星园房开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拆除柳星、谭鸿皓、谭禄佳50㎡营业房,于2012年9月前在大连路口为其还营业房50㎡,其中柳星30㎡、谭鸿皓10㎡、谭禄佳10㎡,同时约定周转期24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星园房开公司需补偿柳星、谭鸿皓、谭禄佳营业房差价款460000元,过渡费按每月6500元计算先支付12个月(78000元),周转过渡费发放至星园房开公司为柳星、谭鸿皓、谭禄佳办理房屋产权证止。协议签订后,星园房开公司拆除了柳星、谭鸿皓、谭禄佳的房屋,并支付了两年的过渡费共计1560000元,同时支付了差价款460000元。“丽湾广场”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同年10月29日,星园房开公司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所有业主接房。柳星、谭鸿皓、谭禄佳认为星园房开公司没有将50㎡还房办成三个产权证而拒绝接受。2013年9月30日,柳星、谭鸿皓、谭禄佳再次要求星园房开公司按照柳星30㎡、谭鸿皓10㎡、谭禄佳10㎡办理三个产权证,未能达到其要求,柳星、谭鸿皓、谭禄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星园房开公司支付过渡费156000元;2、星园房开公司因逾期增加支付过渡费156000元;3、星园房开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星园房开公司支付了过渡费和差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9日,星园房开公司通知柳星、谭鸿皓、谭禄佳接房,与约定交房时间推迟了2个月,星园房开公司应当支付该2个月的过渡费共计13000元。关于2012年10月29日至今的时间,星园房开公司是否应继续支付过渡费的问题,因星园房开公司还房的面积是50㎡,与约定的还房面积一致,且还房从2012年10月29起就可交付,因此星园房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所还营业房(50㎡)是一个整体,是否可以按照柳星30㎡、谭鸿皓10㎡、谭禄佳10㎡办理三个产权证不是星园房开公司能够决定,必须遵守相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虽然在协议书上明确了柳星、谭鸿皓、谭禄佳各自所有的还房面积,这只能表明在总面积50㎡内柳星、谭鸿皓、谭禄佳按份共有,同时,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必须办理三个房产证。因此,星园房开公司未能按照柳星、谭鸿皓、谭禄佳的要求办理三个房产证不构成违约。在星园房开公司通知柳星、谭鸿皓、谭禄佳接房后其拒绝受领,后期的损失不应由星园房开公司承担。综上,柳星、谭鸿皓、谭禄佳要求星园房开公司支付逾期过渡费3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房的问题,由于星园房开公司在2012年10月29就已经通知接房,因此柳星、谭鸿皓、谭禄佳随时可以接房,法院不予明确。据此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星、谭鸿皓、谭禄佳过渡费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星、谭鸿皓、谭禄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柳星、谭鸿皓、谭禄佳承担1000元,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0元。
一审宣判后,柳星、谭鸿皓、谭禄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房,也没有通知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通知接房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谭禄韦接收争议营业房楼上住房,谭禄韦与谭禄佳系姊妹,与柳星、谭鸿皓系表亲,该住房的被拆迁房与争议营业房的被拆迁房系同一栋房屋,星园房开公司至今仍然未能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星园房开公司虽然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拆迁人接房,但因柳星、谭鸿皓、谭禄佳之近亲于2012年12月24日已经接收同一被拆迁房屋的还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星园房开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通知接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周转过渡费系拆迁人在还房前向被拆迁人支付的周转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关于周转过渡费发放至办理产权证完毕为止的约定,系双方对周转过渡费支付的特别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星园房开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签订协议后,星园房开公司支付了两年周转过渡费后未再支付周转过渡费,至柳星、谭鸿皓、谭禄佳提起诉讼之日已逾两年,因此对柳星、谭鸿皓、谭禄佳要求星园房开公司支付两年周转过渡费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星园房开公司应当支付周转过渡费的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星园房开公司已经通知柳星、谭鸿皓、谭禄佳接房,且争议房屋已经达到交房条件,但因柳星、谭鸿皓、谭禄佳的原因未能接房,因此柳星、谭鸿皓、谭禄佳主张逾期还房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
二、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星、谭鸿皓、谭禄佳周转过渡费人民币156000元;
三、驳回柳星、谭鸿皓、谭禄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共计8970元,由柳星、谭鸿皓、谭禄佳负担4000元,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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