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欧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被告欧桃萱(又名欧元芬),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尹成文,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赵美娥与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娥诉称,被告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此款,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位于钢城大道东侧钟山人家A栋4-607号住房一套及位于上海花园原翠华园酒楼(现钟山人家酒楼)一楼的63平方米门面抵账偿还此款。并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抵账协议,并且口头约定补齐房产差价225450元整。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18日补清房款差价。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既不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又不归还所借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也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总金额玖拾万零伍仟肆佰伍拾圆整(905450.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美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抵押协议、房屋转让申请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欧桃萱向我借款后无力偿还,将房屋及门面抵押给我的事实;4、借条五份,用于证明被告欧桃萱从2002年至2010年共向我借款680000元;5、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房屋及门面抵押给我后,被告收到了我补的门面及房子余款。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及房屋转让申请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桃萱与被告尹成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结婚。2002年8月3日、2005年4月27日、2008年5月15日、2009年6月14日、2010年2月13日,被告欧桃萱分五次共向原告赵美娥借款680000元,并分别向赵美娥出具了借条,双方对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欧桃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桃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欧桃萱偿还借款。被告尹成文系欧桃萱丈夫,尹成文未到庭主张该债务系欧桃萱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25450元款项并非借款,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桃萱、尹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美娥借款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54元。由原告赵美娥负担2254元,由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负担112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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