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因与母本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本亚,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杨春因与被上诉人母本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杨春之夫舒明君开办的机械加工厂因设备更新需要资金,通过杨春向母本亚借款45000元,并约定年息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杨春分别于2012年5月、12月28日、2013年2月5日、7月6日、2014年5月14日偿还母本亚共计20000元。

2012年5月,杨春之夫舒明君不知去向。母本亚多次找杨春要求还款未果,后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杨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75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杨春向母本亚借款45000元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杨春、母本亚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贷中约定按年息9000元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因杨春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故针对母本亚主张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关于还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母本亚可以随时向杨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母本亚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9 000元计算,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杨春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夫舒明君向被上诉人偿还多少借款不清楚,原判认定上诉人及丈夫舒明君分别偿还的15000元、5000元为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母本亚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春向母本亚借款45000元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春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杨春与母本亚在借款时约定年息为9000元,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予保护。杨春在2012年自己或通过其夫已归还母本亚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杨春已经支付13000元中的9000元应作为2012年的年息,余下的4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杨春应当偿还母本亚的本金为41000元。同理杨春2013年之后支付的7000元,即便按本金41000元以双方约定的年利息9000元计算,仍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7000元应作为杨春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杨春应归还的本金为41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但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对利息的截止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截止时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杨春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母本亚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9000元计算,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

二、由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母本亚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9000元计算,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770元,由杨春承担700元,由母本亚承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杨春承担1400元,由母本亚承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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