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克华及原审第三人吴照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华,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原审第三人:吴照建,重庆市人。

上诉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克华及原审第三人吴照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遵义佳诚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期间,其第十四项目部负责人吴照建与赵克华口头协议,由赵克华提供挖掘机、破碎机为该工程的工地平场。后于2013年11月15日,经赵克华与吴照建结算,尚欠赵克华2013年6月8日至11月11日期间挖掘机、破碎机租金216000元,同时,吴照建向赵克华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公章。结算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赵克华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06000元。赵克华于2014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赵克华的挖掘机、破碎机租金106000元。

另查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已告知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已经超过答辩期,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庭审中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吴照建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克华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吴照建出具的、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盖章的条子予以证明,并对相关证据来源作了陈述,经庭审审核,赵克华提供证据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故对赵克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吴照建是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和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向赵克华租用挖掘机等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吴照建作为第三人主体资格符合规定。关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与吴照建是挂靠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影响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故不予采信。吴照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克华挖掘机、破碎机租金10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在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虽然上诉人在开庭前依法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予受理。本案争议较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应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缺席审理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吴照建是否收到传票不清,且其应当属于必须到庭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被告,同时原告的付款方是发包方,发包方应为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吴照建出具的条子并未列明债权人或租赁方的姓名,原告地位如何取得,原审未予查明;吴照建出具的条子并非欠条,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照建加盖的印章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如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则属于经济合同,对上诉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吴照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民事代理行为,吴照建签字盖章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克华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吴照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负责人与赵克华达成口头租赁挖掘机、破碎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赵克华已经按约将挖掘机、破碎机租赁给项目部,项目部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经项目部与赵克华结算,对所欠租赁挖掘机、破碎机的租金216000元出具了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中未载明赵克华名字,但该结算单由赵克华拥有,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结算单明确的金额还应当向除赵克华之外的其他人支付。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吴照建出具的条子未列明债权人或租赁方的姓名,一审法院未查明赵克华原告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系上诉人之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吴照建以项目部名义与赵克华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能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吴照建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吴照建与其属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如上诉人与吴照建确属挂靠关系,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吴照建追偿。关于管辖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本案不再评判。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适用简易程序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吴照建送达了包括传票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吴照建亦在邮件上签收,故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发包方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利害关系,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上诉人认为发包方应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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