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敏分与被告何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莉。
原告黄敏分与被告何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敏分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分诉称, 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 000元,双方约定只借用几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也不接电话,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伍仟元整(35 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敏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 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何莉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 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何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黄敏分借款本金35 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 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4天的借款期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敏分借款本金35 000元。
如义务人何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何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何莉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敏分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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