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与徐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白坭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7543XXXX。

法定代表人任佳胤。

委托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定,重庆市万盛区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习水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益煤业公司)因与徐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安定系退休人员,2013年2月26日其经人介绍到加益煤业公司任职总工程师,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技术资料工作,工资约定为10000元/月。2013年8月10日加益煤业公司作出《告知书》,认定徐安定工作期间未按时完善相关资料,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软件资料严重缺失,更不能指挥现场,工作中挑三拣四,从即日起必须认真负责完善质量标准化工作顺利验收,如在职期间故意刁难,再提任何条件,达不到如期工作目标,按规定实行绩效工资考核,按正常工资的30%-50%发放,若从即日起,改变工作作风,按约定履行职务,并加5000元每月绩效工资。2013年8月20日,加益煤业公司作出《习水县加益煤矿关于工程师徐安定工资待遇安排的承诺》,承诺徐安定工资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10000元/月,从2013年8月1日起到2014年春节放假前为15000元/月。徐安定从加益煤业公司处领取了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后,于2013年8月21日从加益煤业公司处辞职,未领取2013年4月-8月的工资。后经徐安定、加益煤业公司对2013年4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徐安定的工资进行清算,徐安定工资为43112元。2014年1月24日加益煤业公司将其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送达给徐安定,后按徐安定应得工资的50%向徐安定告支付了21556元,之后未再向徐安定进行支付。徐安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加益煤业公司支付徐安定2013年4月-8月21日期间所欠的工资25500元,以及培训费、体检费和差旅费等921.60元。

另查明,徐安定在加益煤业公司任职总工程师期间,于2013年5月到遵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徐安定自行垫支培训费640元、交通费114.60元;2013年3月7日,徐安定在习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费用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4月1日至8月21日徐安定在加益煤业公司任职期间应得的工资报酬收入,经双方结算为43112元,加益煤业公司已向徐安定支付了21556元,还应再支付21556元。加益煤业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系其单方面作出,其虽于2014年1月24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徐安定,但徐安定并未对该《告知书》的内容表示认可,故对加益煤业公司所持徐安定认可其工资按10000元/月的30%-50%发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加益煤业公司按50%的工资标准向徐安定发放所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益煤业公司应向徐安定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1556元。对于徐安定诉请的自行垫付的培训费640元和交通费114元,有徐安定提供的培训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相互印证,该费用系徐安定在加益煤业公司处为履行工作职务而支出,予以支持;对徐安定诉请的体检费167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加益煤业公司有关联,不予支持。综上,加益煤业公司应向徐安定支付工资报酬和垫付的培训费和交通费共计为22310.60元(21556元+640元+114.60元=22310.60元)。据此:一、限被告习水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安定人民币22310.60元;二、驳回原告徐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习水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加益煤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煤矿从事工程职务,导致软件资料严重缺失,更不指挥现场,工作中挑三拣四,经矿务会讨论决定给予提示,请从即日起,必须认真负责完善质量标准化验收资料确保上诉人矿质量标准化工作顺利验收。当时约定工作未完善,工资按30%至50%发放。若从即日起,改变工作作风,约定履行职务,并加每月5000元绩效工资。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煤矿损失几十万。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47000元,一审认定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作职责,没有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二、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实际差欠被上诉人徐安定工资金额为多少。本案中,对于2013年4月1日至8月21日徐安定在加益煤业公司任职期间应得的工资报酬收入,经双方结算为43112元,加益煤业公司已向徐安定支付了21556元,还应再支付21556元。因此,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实际还差欠徐安定工资金额为21556元。关于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因系其单方面作出,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徐安定,但徐安定并未对该《告知书》的内容表示认可,故原审对加益煤业公司所持徐安定认可其工资按10000元/月的30%-50%发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加益煤业公司按50%的工资标准向徐安定发放所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益煤业公司应向徐安定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1556元。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金额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徐安定诉请的自行垫付的培训费640元和交通费114元,有徐安定提供的培训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相互印证,该费用系徐安定在加益煤业公司处为履行工作职务而支出,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理由,原审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加益煤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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